合同当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或成为隐含的约定解除条款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此前的文章当中,笔者已经对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影响作过探讨。自新冠疫情发生以来,不可抗力条款被援引的情形显著增多。通常表现为合同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在经过相对方的催告或提起诉讼后,违约方以新冠疫情构成的不可抗力作为未按时履约的抗辩事由。
首先,在2020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相关负责人就疫情防控解答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时提出,新冠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此,新冠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应当是确信无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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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自2020年3月至7月,国家电影局下发文件通知全国各大影院暂停营业,导致在此期间所有的院线电影无法正常的排期发行。由此导致的电影无法按时上映乃至于在其后的很长时间内,电影院的上座率都受到疫情因素的影响,的确会对相关出品方的档期选择产生影响。
由此引发的问题就是,诸多电影的制片方、份额转让方在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通常均为电影的宣传发行时,未履行义务一方便会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以作为自身的护身符。不可抗力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例之一,由曾经的“僵尸”条款,变为了被多次引用乃至于滥用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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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际上,在不同情况下, 不可抗力条款的引用并非绝对有利。要结合不同合同的条款、约定内容,上下文条款等综合对该不可抗力条款作出解读,从而作出判断。
在笔者接触的案件当中,就曾有这样的一类约定。“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无需对另一方因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未履行或迟延履行遭受任何损害或损失负责,不视为违反本协议;如不可抗力情况延续时间或不可抗力情况阻碍一方或双方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义务为期三个月以上,则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
而在双方前期的往来函件沟通当中,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明确以不可抗力作为导致影片延期上映的事由,相对方对此亦认可,但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相对方据此要求终止本协议,并主张返还投资款。法院最终支持了相对方的前述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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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起笔者代理的案件当中,合同约定亦与此有相似之处,合同当中不可抗力条款载明“如不可抗力持续超过60天,双方应依据不可抗力时间对履行协议的影响,协商双方认可的解决方案,如无法达成共识的,任何一方均有权解除协议。”在诉讼过程当中,被告作为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同样援引不可抗力作为违约抗辩事由,笔者亦认可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对于合同履行产生的阻碍。但同时,依据合同当中的不可抗力条款,据此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该案最终的判决同样支持了解除合同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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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两个案件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依据合同当中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约定,新冠疫情的确可能在某个时间节点或者时间段内对于履行合同构成实质性阻碍,亦即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但该种不可抗力同样导致了合同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再据以作为违约抗辩事由,维持合同效力,促使双方继续履行已然不符合实际。在双方对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均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当然有权依据合同中不可抗力条款所隐含的终止或解除约定,以终结此合同关系,从而要求相对方返还投资款。该种处理方式符合不可抗力之法律规定的设立初衷,亦符合合同各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可抗力条款的内在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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