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项目中,非公司员工的“联系人”承诺了报酬,公司要不要买单?

【原创】文/汐溟 顾瑾


剧组散了,钱却没了着落。导演拍着胸脯以公司名义定的演员,片子火了,账却算到了“联系人”头上。公司一句“他不是我员工”、“没签合同”、“这是剧组内部规定”,就能把讨薪的人挡在门外吗?在多方拼盘投资的影视圈,当“经办人”的承诺撞上“公司内部管理”,当善意履约碰上主体虚无,谁来为这笔糊涂账买单?这不仅是剧组的麻烦,更是对商业交易底线的拷问。

 一、案例概述

某微短剧由多家公司联合出品、联合制片。拍摄期间,负责该项目的导演甲与从事演员招募工作的乙建立联系,双方通过微信约定了特约演员的选角标准、参演天数及劳务费标准。沟通中,甲自称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向乙提供了以丙公司为抬头的发票开票信息,并承诺费用会结给乙。

乙按约招募四名特约演员完成拍摄,演员交通费用已由剧组报销,但劳务费一直未予支付。乙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丙公司以“未签书面合同”“甲某非公司员工”“短剧系多家公司联合出品”“公司内部规定劳务费须直接向演员支付”为由,拒绝承担付款义务。

二、争议焦点

在影视项目联合出品、多方制片的模式下,未与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联系人”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报酬承诺,公司能否以联系人非正式员工或超越内部授权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乙有充分理由相信与之建立合同关系的是丙公司,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形式,未签书面合同不影响劳务关系成立

影视行业的项目制特征决定了其用工模式的高度灵活性。一部微短剧的拍摄周期通常仅数天至数周,剧组人员来自各地,项目结束后团队解散。在这种业态下,以微信沟通、口头约定代替书面合同,是行业通行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劳务合同并非法律强制要求书面形式的合同类型。

本案中,乙已实际完成演员招募和选角工作,演员已参演拍摄,剧组方已报销演员交通费用,这一系列履行行为均指向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丙公司以“未签书面合同”为由否定合同关系的抗辩,在法律上难以成立。

(二)关于主体归责,以公司名义行事,公司即为责任主体

本案中,以下三项事实共同形成了足以使乙信赖甲有权代表丙公司的合理基础:第一,甲自称法定代表人是其妻子,将自身身份与公司直接关联;第二,甲提供的发票开票信息为丙公司的信息;第三,乙招募的演员实际参与了丙公司作为联合制片方的微短剧拍摄,且交通费用已由剧组方报销,表明项目方认可了乙的履约行为。

从相对人角度审查,乙对权利外观的信赖是善意且合理。在影视项目中,导演负责选角并直接与演员招募方对接报酬,是行业常规操作。要求乙在对接过程中审查甲是否与丙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否获得了正式授权,超出了相对人应有的注意义务范围,也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

(三)内部管理规则不能对抗外部善意相对人

丙公司抗辩,公司内部规定劳务费须直接向演员支付,甲承诺直接将费用结给乙的行为已超出授权范围,公司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本案中,即使丙公司内部确实存在相关的财务规则,该规则并未向乙告知,乙无从知晓。甲明确承诺费用结给乙,作为善意相对人的乙有权信赖这一承诺的效力。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则属于其自身运营风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转嫁给外部善意相对人。

(四)联合出品模式下,实际受益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丙公司还主张,案涉短剧由多家公司联合出品和联合制片,不应由其一家承担付款义务。该抗辩忽视了合同相对性的认定逻辑。

本案的核心并非“谁是联合出品方”,而是“乙与谁建立了合同关系”。甲以丙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提供的开票信息指向丙公司,演员参与的是丙公司作为联合制片方的项目,丙公司是实际受益人。

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与相对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一方,而不是由相对人去追溯所有出品方的内部责任分配。公司之间关于项目成本分摊的内部约定,属于出品方之间的关系,不应成为对抗外部债权人的理由。

综上,影视行业的项目制运作,使得“联系人”“经办人”成为交易链条中的关键节点。这些人员的身份往往介于公司正式员工与独立合作者之间的模糊地带,但其以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承诺,在法律上完全可能成为认定公司担责的依据。公司内部管理规则不是免责金牌。对于出品公司而言,管好项目经办人的对外承诺、明确对外签约的主体和权限,是防范此类纠纷的第一道防线。

 

参考判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民终384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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