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书面委托创作合同,法定代表人私账付款,如何锁定责任主体?

【原创】文/汐溟 顾瑾

委托创作合同不以书面形式为成立要件。但在没有书面合同下,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还是公司?这直接影响权利主张的对象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特别是当对接方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时,这一问题更加复杂。

一、案例概述

编剧乙经人介绍,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建立联系,先后承接了两个委托创作项目。第一个项目是将某小说改编为三季剧本,第二个项目是创作某题材的分集大纲,两个项目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履约过程中,丙向乙发送的第二个项目的故事梗概文档页眉标注了甲公司名称,甲公司随后以公司名义向广电系统申报备案,第一个项目则无任何甲公司痕迹。乙按约交付了第一个项目的剧本,并交付了第二个项目的分集大纲、故事大纲等成果。丙通过个人微信沟通、个人账户支付了两个项目的部分款项,两个项目尾款始终未付。

乙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和丙担责,甲公司抗辩,主张案涉委托创作系丙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丙亦主张系个人委托。

二、争议问题

同一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微信对接、个人账户付款的委托创作项目,如何认定合同相对方是个人还是公司?区分标准是什么?

三、法律分析

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付款、个人微信沟通,不足以单独认定合同相对方为个人。当合同利益实际归属于公司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表行为,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分析如下: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双重性

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是独立的自然人,可以个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另一方面,他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案中,丙正是利用了这一双重身份的模糊地带。两个项目均通过个人微信对接、个人账户付款,仅从沟通方式和付款路径看,难以区分丙是以个人身份还是以公司身份行事。但法律上的认定,不能仅凭沟通工具和付款账户的外在形式,而须审查合同利益的实质归属。

(二)区分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标准

1.以合同利益归属为核心标准

本文认为,区分法定代表人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核心标准,在于合同利益的归属。《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此处的“以公司名义”,不应狭义理解为必须明示“我代表某公司”。如果法定代表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显示出合同利益归属于公司,则应认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

本案中,第一个项目自始至终未出现甲公司的任何痕迹。合同内容为小说改编成剧本,丙未向乙披露公司名称,创作成果也未以公司名义申报或使用,合同利益归属不明确。第二个项目则存在关键区别:丙发送给乙的文档页眉标注了甲公司名称,甲公司以公司名义就该题材向广电系统申报备案。这两个事实表明,创作成果最终由甲公司使用、以甲公司名义对外申报,合同利益归属于甲公司。 

2.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单独推定公司为相对方

除此以外,本文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不能单独作为推定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的依据。法定代表人也有权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不能因其身兼法定代表人一职,就将其一切行为均归入公司。

本案第一个项目即为此种情形的典型例证。丙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结合付款方式、沟通内容、创作成果的用途均未与甲公司产生关联等事实,第一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丙个人。

两案对比说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约束公司,取决于合同利益是否最终流向公司。有公司名称露出、公司使用成果、公司申报备案的,公司为合同相对方;没有这些要素的,个人为合同相对方。

综上,第一个项目合同的相对方为丙,第二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应为甲公司,而非丙个人。

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本身,不等于公司就是合同相对方。创作者接单时,如果对方自称是某公司负责人,但沟通和付款均通过个人渠道进行,应当要求对方明确披露公司名称,或在交付成果时要求以公司名义确认接收。这些细节,在发生纠纷时将直接决定权利主张的对象和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参考判例: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终33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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