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协议就付款,算影视投资吗?
正常情况下,投资方进入影视项目之前都要事先签署投资协议,再支付投资款。但是没有签署投资协议就支付投资款的情况也是有的,这种情况下投资方享有哪些权益呢?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家影视公司签署了共同投资合同拍摄某影片。在拍摄过程中,甲公司投资款不能全部到位,剧组资金出现困难。
丁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投资该片。丁公司派人将100万元汇票交给影片剧组,剧组会计为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之后,丁公司与甲乙丙三公司未形成任何口头及书面合作协议。
甲乙丙三公司后来对投资事宜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确定了三家公司新的投资比例,其中丁公司投资的100万被列入甲公司名下,作为甲公司的投资款。
在影片公映期间,丁公司发现该影片中没有将其作为制片者进行署名,丁公司认为甲乙丙三公司侵犯了其应享有的影片著作权及获取报酬收益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问题1:丁公司是否享有影片版权?
丁公司虽然投资影片100万元,但未参与影片拍摄,不能视为创作电影作品,且丁公司又没有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合同来约定其享有影片著作权,故仅以剧组出具的投资款收据来主张其影片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2:丁公司是否算影片的投资方?
丁公司在投资影片之前就知道甲乙丙三公司之间签有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而且在投资后,未与三被告重新签订四方共同投资合同,又未与三被告对其投资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现仅以投资款收据来主张其与三被告均为影片共同投资人,证据不足。
问题3:丁公司是否有出品方署名权?
影片中出品方的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种,鉴于丁公司不享有影片的署名权、不具备投资方身份,故其不享有影片出品方的署名权。
问题4:丁公司享有什么权利?
鉴于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填补了甲公司对影片投资不到位的缺口,在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公司出资款中,也将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包含在内,从而使影视公司按补充协议享有的投资比例及收益份额因原告投资款的进入而没有减少,按公平、诚信原则对影视公司在影片中获得报酬及收益的份额,原告有按其投资比例与影视公司共同享有的权利。
问题5:不签协议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虽然在影视投资界,可以有“隐名股东”或者“隐名投资方”的操作方式,但这个隐名可不是连签协议的环节都给省去了,投资方真实的身份是要通过协议来认定的。
张春杰律师曾担任几十家影视公司法律顾问,为上百个影视剧项目投资提供过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张春杰律师建议投资方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注意以下几点:
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认定丁公司的投资方身份,却判定了其享有投资方的收益分配权,算是一种折中处理方案。但是在未签订协议就进行出资的情况下,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这么判决的,极大的可能性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返还本金,并适当支付些利息/资金占用成本。
虽然说签了合同也可能存在各种问题,比如合同整体或部分条款无效、合同有问题、合同条款不一定完善。但是,在签合同和不签合同之间进行比较,肯定还是签合同对于投资方的保护力度更大、法律风险更小一些。
无论对于哪一方来讲,任何资金的支付,或者开始合作之前都要有相应的合同,通过合同条款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款项或者行为的性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否则,一旦影视剧项目盈利了,法院最终判决返还你个借款本金和微薄的利息,你说冤不冤呢?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家影视公司签署了共同投资合同拍摄某影片。在拍摄过程中,甲公司投资款不能全部到位,剧组资金出现困难。
丁公司得知此事后,决定投资该片。丁公司派人将100万元汇票交给影片剧组,剧组会计为其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之后,丁公司与甲乙丙三公司未形成任何口头及书面合作协议。
甲乙丙三公司后来对投资事宜再次签订了补充合同,确定了三家公司新的投资比例,其中丁公司投资的100万被列入甲公司名下,作为甲公司的投资款。
在影片公映期间,丁公司发现该影片中没有将其作为制片者进行署名,丁公司认为甲乙丙三公司侵犯了其应享有的影片著作权及获取报酬收益的权利,故提起诉讼。
问题1:丁公司是否享有影片版权?
丁公司虽然投资影片100万元,但未参与影片拍摄,不能视为创作电影作品,且丁公司又没有与三被告共同签订合同来约定其享有影片著作权,故仅以剧组出具的投资款收据来主张其影片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
问题2:丁公司是否算影片的投资方?
丁公司在投资影片之前就知道甲乙丙三公司之间签有共同投资合作协议,而且在投资后,未与三被告重新签订四方共同投资合同,又未与三被告对其投资资金的性质进行约定,现仅以投资款收据来主张其与三被告均为影片共同投资人,证据不足。
问题3:丁公司是否有出品方署名权?
影片中出品方的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种,鉴于丁公司不享有影片的署名权、不具备投资方身份,故其不享有影片出品方的署名权。
问题4:丁公司享有什么权利?
鉴于原告100万元投资款,填补了甲公司对影片投资不到位的缺口,在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甲公司出资款中,也将原告投资款100万元包含在内,从而使影视公司按补充协议享有的投资比例及收益份额因原告投资款的进入而没有减少,按公平、诚信原则对影视公司在影片中获得报酬及收益的份额,原告有按其投资比例与影视公司共同享有的权利。
问题5:不签协议会有什么法律风险?
虽然在影视投资界,可以有“隐名股东”或者“隐名投资方”的操作方式,但这个隐名可不是连签协议的环节都给省去了,投资方真实的身份是要通过协议来认定的。
张春杰律师曾担任几十家影视公司法律顾问,为上百个影视剧项目投资提供过法律服务,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张春杰律师建议投资方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注意以下几点:
本案中,法院虽然没有认定丁公司的投资方身份,却判定了其享有投资方的收益分配权,算是一种折中处理方案。但是在未签订协议就进行出资的情况下,不是所有的法院都能这么判决的,极大的可能性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返还本金,并适当支付些利息/资金占用成本。
虽然说签了合同也可能存在各种问题,比如合同整体或部分条款无效、合同有问题、合同条款不一定完善。但是,在签合同和不签合同之间进行比较,肯定还是签合同对于投资方的保护力度更大、法律风险更小一些。
无论对于哪一方来讲,任何资金的支付,或者开始合作之前都要有相应的合同,通过合同条款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明确款项或者行为的性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性。否则,一旦影视剧项目盈利了,法院最终判决返还你个借款本金和微薄的利息,你说冤不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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