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编剧署名权如何保护
媒体:民主与法制周刊
文/潘修平 党洁茹 田雪
影视剧编剧的署名权,是指影视作品编剧享有的在电影或电视剧上的署名权,该权利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不得侵犯。但近年来,侵犯编剧署名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影视剧原创作品的保护遇到了较大的法律困境。剧本乃影视剧之母,在编剧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下,难以创作出优秀的剧本,也就不可能拍摄出世界级的影视剧作品。本文想对影视剧编剧的署名权做一些探讨。
问题的提出
影视剧编剧以文字表述的方式创作出影视剧本,设计影视剧的故事情节、演员台词、人物性格等。一部影视作品往往是由编剧先行创作出剧本,然后交付制作者,制作者选择导演进行拍摄,在拍摄的过程中,编剧、导演以及演员等会根据实际需要,对剧本的内容加以改动。
我国影视行业实行“完片审核制”和“导演中心制”,这使得影视剧编剧处于边缘地位。“完片审核制”使得编剧职责往往停留在前期的剧本创作,并不参与后期剧集制作;“导演中心制”意味着从编剧、演员的选择到后期的拍摄整个过程都由导演主导,使得导演的地位非常突出。制作者在宣传影视剧时,大部分突出导演和演员,如“某某导演作品”,很少宣传编剧。
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纠纷屡见不鲜,一些影视作品在宣传和播出时,重点突出导演和演员的名字,淡化甚至直接隐去编剧的名字,影视剧编剧署名的权利屡遭侵害。2017年北京电视节目秋推会上,各个影视公司都做了精美的宣传广告,其中大部分没有出现编剧的名字。还有不少编剧被导演冒名顶替,如:《建国大业》副导演自称编剧进行虚假宣传;《墨攻》导演侵犯编剧署名权。
另外,在有些影视作品中,编剧署名的顺序和位置不当,编剧在影视作品中署名的权利未得到切实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作品署名顺序的原则,在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署名顺序、署名位置不当是否构成对编剧署名权的侵犯,仍没有定论。有的影视剧作品中,主创编剧的姓名出现在影视作品片尾的字幕中,甚至与其他工作人员混在一起,没有列明编剧的身份。有的影视剧作品中存在较少参与剧本创作的编剧,因名气较大而被冠以类似于“总编剧”“第一编剧”的头衔。这种署名方式与事实不符,淡化了编剧与剧本之间的联系,泯灭了其智力劳动,对于真正参与剧本创作的编剧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
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来源与拓展
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享有署名权。编剧在影视作品中署名的权利来源于编剧对影视剧本享有的著作权,影视作品是使用剧本进行二次创作产生的作品,制片者合法使用编剧的剧本进行创作产生的影视作品不得侵犯编剧的署名权。因此,编剧作为影视作品原作品——剧本的作者,依法享有在影视作品中署名的权利。
(一)编剧对影视剧本享有著作权
学界对编剧是否对影视剧本享有著作权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一是影视剧本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编剧是否为影视剧本的作者。
影视剧本,是由编剧将自己从生活中获得的体验、感悟、灵感等,以文字的形式创作出的用于制作影片的智力成果。从剧本产生的方式看,可以分为原创影视剧本和演绎影视剧本两种方式。原创影视剧本是编剧从无到有、无论是故事情节还是表现形式都是由编剧独立创作完成的剧本;演绎影视剧本或称改编影视剧本,是编剧通过对已经存在的文学作品(名著、小说、剧本等)进行二次创作,在原有文学作品的基础上,加以改编而形成的具有创作性的剧本。
影视剧本作为一项智力成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为作品。首先,剧本通常以文字的形式来呈现并保存,属于可以“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其次,影视剧本具有“独创性”,原创影视剧本是由编剧从无到有创作产生的,当然具有“独创性”;以小说或其他作品为素材来改编的影视剧本,虽然其思想内容与原作品相同或近似,但是其表达方式不同于原作品,有时还需要加入关于灯光、布景、旁白等因素的设计,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此外,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剧本是作品,其著作权属于编剧。
影视剧本的创作形式,分为单独创作剧本、合作创作剧本和委托创作剧本。单独创作剧本和合作创作剧本,是指非基于委托分别由编剧个人或者合作创作者完成的剧本,其著作权属于编剧单独所有或者合作编剧共同享有。委托创作剧本,是指编剧接受他人委托,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创作的剧本。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影视剧本的著作权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编剧所有。
综上,影视剧本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影视剧本的编剧,除非当事人之间对影视剧本的著作权另有约定。
(二)影视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属于制片者,编剧对影视作品享有署名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编剧对影视作品享有署名权。在我国著作权法领域中“署名权”有其特定的含义,特指著作权人享有的在其作品上署名,表明作者身份这一著作人格权,署名权是作者著作权下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内容,其以享有著作权为前提。本条款前句话已经明确了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享有,唯有制片者在影视作品上署名以表明其作者身份的权利才能被称之为署名权。如此理解,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所要说明的是编剧等虽然不是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其享有在影视作品中“署名的权利”。该权利是编剧对影视剧本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延伸。这说明了署名权可以超越作品本身,编剧虽然对影视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但仍享有署名权。
(三)署名权的延伸——编剧对电影海报、片花、网站宣传享有署名权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仅规定编剧有权在电影作品上署名,但编剧是否有权要求在宣传影视作品的电影海报、片花上署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上也备受争议。
在《芈月传》编剧署名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电影海报、片花等并非署名权的载体,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编剧不享有在电影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上署名的权利。裁判的主要理由有:第一,法院基于对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署名权的规定认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行为具有判断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明效力,能够表明作者与特定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作品是作者享有署名权的前提和载体,离开作品,就不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而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不是影视作品本身,在其上署名不能产生推定作品作者的效力。因此,为宣传影视作品而制作的海报、片花等不是署名权的载体。第二,我国相关法律未对在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作出规定,当事人也未对此做出约定。同时,影视行业亦不存在在海报、片花上必须为作者署名的行业惯例。因此,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不属于编剧署名权受保护的范围。
此案中,法院裁判的内在逻辑是:从署名权的本质出发,只有作品才是署名权的载体,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不是署名权的载体,因此,编剧不享有在海报、片花等宣传材料上署名权。按照此逻辑,影视剧编剧创作出的作品是影视剧本,影视作品不是影视剧编剧的作品,因此,影视作品不是编剧署名权的载体,影视剧编剧在影视作品上不享有署名权。这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相矛盾。
以上错误的理解,都来源于我国理论和实践上对署名权实质的狭义的理解。署名权的根本目的,是表明与维护作者身份的权利,因此一切可以区别、指向、彰显作品作者身份的载体都应被视为署名权的载体,“在作品上署名”是其主要、基本而非唯一的表现形式。海报、片花、网站等具有指向、推荐和介绍影视作品作用的宣传材料,向受众介绍影视作品的相关信息,也是署名权的“适格”载体。
我国影视文学领域内对编剧署名权的范围已初步形成了行业共识。2004年的《中国电影文学学会维护电影编剧权益的声明》中写道:报刊媒体、影院海报等诸多有关影片的宣传材料,都不得忽视编剧的署名,侵害编剧的署名权将被要求赔偿和公开道歉。
保护影视剧编剧署名权的措施
我国影视行业中“重导演,崇明星,轻编剧”的行业之风盛行,作为影视作品创作源泉的编剧的地位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为了进一步保护编剧署名的权利,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一)改变“导演中心制”,建立“编剧中心制”或“制片人中心制”
我国影视行业实行的是“导演中心制”,这导致了导演高高在上而编剧公众认知度较低,尤其是在影视剧开播以后,著名导演和演员吸引着大众的眼球,而作为幕后工作者的编剧则极易受到挤压。从国外的影视行业来看,韩国实行“编剧中心制”,美国好莱坞实行“制片人中心制”。韩国的“编剧中心制”凸显了编剧至高无上的地位,其参与整个影视剧团队的组建,根据播出的效果对后续剧本进行创作,并参与影视剧的宣传。美国好莱坞虽然是“制片人中心制”,但是制片人足够尊重编剧,尊重编剧编写的剧本。由于韩国和美国的编剧与观众之间有良好的沟通渠道,他们都是以观众为上帝,广泛听取观众的意见,对后续故事的发展进行创作,剧本的好坏直接影响收视率,编剧成了制片过程中重要组成人员。编剧甚至可以根据剧本需要选择、更换与剧本相符的演员、导演等。我国应当从韩国的“编剧中心制”和美国的“制片人中心制”吸取成功的经验,改变目前的“导演中心制”,逐步建立“编剧中心制”和“制片人中心制”。
(二)逐步采用“不完全型”制播分离制度
我国现在实行的“完全型”制播分离制度,即影视剧的播出实行完片审核制度,制作与播出完全分离,影视剧是在制作完成后由国家电影局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影视主管机关”)进行核查、鉴定,作出允许播出或者禁止播出的决定。“完全型”制播分离机制使得编剧对剧本的控制权极低,即剧本一旦完稿进入开拍之后,给予导演、演员任意改动剧本情节的机会,这不但使得编剧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极易受到侵犯,更有导演因其对剧本的细微改动而对外以编剧自称,泯灭了原编剧的智力劳动。
“不完全型”制播分离一般采用“边写边拍边播”的模式,编剧根据观众的建议和意见编写或修改剧本,掌握剧情发展并针对制作环节有相当高的话语权。我国要改变现行的“完全型”制播分离,逐渐转变为“不完全型”制播分离,从根本上提高影视编剧的话语权,树立起重视编剧的行业风气。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完善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将影视剧本明确列为文字作品,在文字表述上注意区分“署名权”与“署名的权利”,从而为编剧在影视作品中署名奠定法律基础。
首先,要在著作权法中明确影视剧本作为文字作品具有单独的著作权,《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列举了“文字作品”的范围,包括了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并未列明“剧本”。关于这一点,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王兴东指出,各国涉及著作权的相关法律都将剧本列为保护对象。对此,国外做法值得借鉴,如日本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将剧本视为作品的一种,《伯尔尼公约》中也将剧本列入了保护对象范畴。“剧本”作为一种以文字形式固定的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符合此处“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的特征。笔者认为,尽管该条款中“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中包含“剧本”,但将“剧本”同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文字作品一同列明,是基于重视编剧权利保护的一种价值选择,而非单纯的遵循逻辑推理规则,如果把“剧本”切实地列入到“文字作品”,那么影视剧本的作用和价值,就会更容易更明确地进入著作权法的保护领地。
其次,编剧在影视作品中署名的顺序是法律无法事先确定和有效预设的留白领域,只能在法律的基础之上,通过约定与行业惯例相补充的形式予以解决。在当事人之间未对署名的顺序加以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时候,可以援引行业惯例。
如根据我国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发布的第531号文件《关于修订故事影片字幕规定的通知》,编剧位置应当位于影片开端,不能位于影片的片尾或者与其他工作人员混杂在一起。对于编剧与其他演职人员以及多个编剧之间署名的排序应遵循“贡献”原则,“贡献”的衡量标准既包括编剧对作品本身的参与程度,也包括编剧自身的声誉和知名度。具体可以借鉴美国编剧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好莱坞有个名为《银幕认证手册》(Screen Credits Manual)的规章,由编剧协会和制片方等多方面共同制定,其中“Screenplay by”与国内编剧目前所做工作类似,原则上不可以有两个以上的署名共享;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为三个编剧个人,或者是由数名编剧组成的两个团队。除此之外,手册对于创作剧本的百分比数以及原创和原创剧本,也设置了非常严格的量化标准。对于违反行业惯例和一般习惯的位置为编剧署名,淡化了编剧与其作品之间的联系,影响了编剧通过署名对其作者身份的彰显,因此侵犯了编剧的署名权。
(四)影视主管机关应当对字幕进行严格审查
目前,我国的影视剧实行严格的完片审核制。在立项审批时,影视主管机关主要是形式审查,其中包括影视作品的制作是否取得了影视剧编剧或原作者的授权。影视摄制完成后,在影视主管机关审查样片时,重点审查的是影视作品的内容。鉴于目前有关影视编剧署名权利的纠纷主要是与影视作品的字幕有关,因此,建议影视主管机关作为主管行政部门在审查样片时应严格落实原广播电影电视部电影事业管理局发布的第531号文件《关于修订故事影片字幕规定的通知》,切实保护编剧的署名的权利。
(五)制定并施行统一的行业规范
国内编剧的合法权益常常被侵害的另一原因,是缺乏一个规范、有影响力的编剧协会以及统一的行业规范。虽然,我国已于2011年成立中国编剧协会,但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没有改变国内编剧市场混乱的局面,国内编剧权益也无法得到合理的保障。
一个强有力的编剧协会,应该在必要的时候代表编剧同制片方进行集体谈判,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编剧个人的弱势问题,使得编剧和制片方双方的力量趋于平衡,拥有同等的话语权,从而避免有些编剧个人为了在圈内继续发展而委曲求全,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美国编剧协会(WGA)与影视制作人联盟(AMPIP)每三年需要签署一份合约,即《基础协议》,受到劳动法保护;约定内容包括编剧的最低工资标准、署名约定、纠纷仲裁程序、影视剧重播、其他收入分成、养老与福利等。除此之外,每一个编剧只需向美国编剧协会缴纳一定的会费成为会员,就会受到受编剧协会的保护,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时,编剧协会可以出面保护其合法权益,甚至为其打官司。
(六)编剧自身要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编剧作为影视剧本的作者,其劳动成果应当得到尊重和回报,编剧自身也要提高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保护自己的署名权不受侵害。特别是针对现今法律不完善的现状,编剧在同制片方协商的过程中,应本着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事先就剧本的著作权归属、如何署名以及署名的范围等问题,做出书面约定,这样可以减少很多事后的麻烦和纠纷。
同时,编剧还要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其在影视作品以及影视作品海报等宣传材料中的署名权遭到侵害时,在同制片方协商仍不能解决问题的情形下,可以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或者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权,还可以通过媒体、网络等向制片方理性表达自己的合理诉求。
影视剧本是影视作品的素材和基础,对编剧署名权利的保护,不仅是对编剧人格权的尊重和保护,也是我国影视行业蓬勃发展的必然要求。提高编剧在影视行业中的地位,营造以编剧为中心的行业氛围,明确并凸显编剧在影视作品中的署名权,是激发编剧创作优秀剧本的基础,是我国影视行业蓬勃发展的重要保障。
(潘修平,北京邮电大学法律系教授;党洁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田雪,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