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电影属于电影作品吗?

2021-12-18 12:28

史光宇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110286287),具有13年工作经验。 执业以来为大型出版机构版权纠纷及其他商业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添加微信hanwudi1644沟通交流。

网络电影属于电影作品吗?乍一看,这个问题很“呆”很“蠢”。但是,就是这个很“呆”很“蠢”的问题却引发了一场官司,直接打到了中级人民法院。

《某某组》于2008年7月18日发表于某论坛的某版块,作者为某某某,系王某某的笔名。 2010年11月2日,王某某(甲方)与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就作品《某某组》《某某组2》《某某组3》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在全世界范围内对作品[中文(国语/粤语)、外语]的电视剧、电影改编权及摄制权、发行权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乙方;乙方或经由乙方授权的公司享有对上述电视剧/电影剧本及摄制的电视剧/电影作品许可他人进行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著作权权利,被许可人实施以上行为无需再取得甲方同意,亦无需支付报酬..........。

后来,王某某认为,其从未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地域范围内,将涉案《某某组》小说的网络电影改编权、摄制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授权任何主体行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经王某某的许可,授权某影业公司行使《某某组》小说网络电影改编权及相关权利,侵犯了王某某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电影”仅可能指当时业已存在的院线电影不包括网络电影,要求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赔偿损失50多万元。

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王某某签订过《著作权转让合同》和《权利转让书》,某文化发展公司已获得涉案《某某组》小说完整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该转让合同的期限为永久有效,某文化发展公司亦向王某某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足额版权费。并且某文化发展公司获得的上述著作权权利是独占性的,因此某文化发展公司是涉案小说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摄制权、发行权的唯一、合法著作权权利人,王某某无权就该等权利向任何第三人提出权利主张。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主要原因是认定“网络电影”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电影”。

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的改编权、摄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同时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获得报酬。王某某与某文化发展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分歧主要在于王某某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电影”仅指院线电影,而不包含网络电影;某文化发展公司等认为《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的“电影”系网络电影的上位概念,包含了院线电影、网络电影、微电影等所有形式的电影。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条款的含义。《著作权转让合同》的“电影”一词并非日常生活的一般用语,而是在著作权法意义上使用的特定词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网络电影”显然符合前述定义。因此,“网络电影”属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电影”。

由于合同里的用词不严谨、不规范或者约定不细致导致纠纷发生的事情不在少数。因此,一方面要准确掌握相关词汇在法律上的准确含义,在合同中准确适用;另一方面,要对合同中的关键词语约定含义解释,以避免产生争议。

史光宇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2110286287),具有13年工作经验。 执业以来为大型出版机构版权纠纷及其他商业机构提供法律服务。欢迎添加微信hanwudi1644沟通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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