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28期-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九项潜在违约点解析一
【原创】文/汐溟
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是指转让方以自己对进口片享有引进版权之身份,有权对其宣传并发行获取收益,转让方将对该片享有的投资权益部分份额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就投资权益份额转让之权利义务所做之约定,即为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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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讨论,我们假定合同中出现如下约定或包含类似含义之条款:
一、转让方对进口片享有发行权或其他版权(版权条款);
二、影片总投资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投资额条款);
三、受让方对影片投资200万元人民币,其余投资由转让方负责(投资额分配条款);
四、双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影片发行收入(权益比例条款);
五、影片版权引进及公映报批由转让方负责(引进及报批条款);
六、影片票房回款工作由转让方负责(结算方条款);
七、影片的宣传及发行工作由双方共同负责(宣发条款);
八、转让方对影片的发行收取5%的发行代理费(发行代理费条款);
九、院线发行收入=净票房收入-院线分账收入-中影分成-进出口分成(收入计算方式条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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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净票房收入=总票房收入-国家电影专项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宣发费(收入计算方式条款二);
十一、进出口分成=总票房收入*2%(进出口分成条款);
十二、影片票房高于9000万元的部分,影片的国外版权方按照30%收取分成款(外国版权方分成条款);
十三、影片发行收入的分配应遵循如下先后顺序:转让方发行代理费、转让方影片宣传发行费用、转让方支付的版权费、国外版权方分成、双方按比例可分配收益(分配顺序条款);
十四、转让方在收到中影结算款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受让方分配(结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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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条款属于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具体权利义务及任务分配约定略有不同,但可涵盖大部分此类型合同。无关交易发生原因及情形,无论是以基金的方式进行溢价销售,还是双方共同投资有实际合作之意愿,只要合同中有前述内容约定,就该约定本身而言,于受让方之立场,均可做相应违约之调查及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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兹论如下:
第一,关于版权条款。对影片的发行必须对影片享有发行权(版权),排除出品方只有一家的极端情形,发行方必须获得影片所有版权方或版权代理商的发行授权。获得该授权后,发行方才有权对影片实施发行等商业行为。因此,取得版权授权是发行的前提条件。合同中约定转让方系进口片在中国的版权方,这是其签订投资份额转让合同的前提条件,此种身份是一种特殊的资格,对其违反,转让方所要面临的非合同违约责任那般简单,而是事关合同撤销之欺诈责任。因为该种身份若系虚假,会直接误导受让方缔约之决定。因此,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与影片国外版权方所签订之授权文件,该授权文件应经大使馆认证,形式应符合严格要求。若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提供后发现被授权方并非转让方,本文认为,该事实表明转让方虚构事实,存在欺诈,受让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退还已收投资款。因此,转让方作为版权方身份真实与否决定合同之撤销与废立,于受让方而言最为重要,也应被首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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