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份额转让方版权有瑕疵,受让方能否撤销合同?

【原创】文/汐溟 杨杨

序言:

口头承诺的和合同实际签署的内容往往不一致,投资人未及时发现和提出异议的,事后往往会感觉受到了“欺诈”。然在电影投资合同中,影视公司作为甲方声称拥有全部版权,但事后发现仅有25%的版权,投资人可否以此为由主张甲方构成欺诈,并要求退还投资款呢? 

 

【案例】

2019年3月,甲经微信认识了A某与B某, 其向原告推介称有一个包赚不赔的电影投资项目,电影会在2019年暑期档上映,投资收益益至少2-3倍。在两人的宣传推介下,甲同意购买电影《XX函》收益权份额,此后,甲按指示分4次向石头公司支付了24万元投资款,款项支付后,石头公司打印并签署了《XX影视融资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投资合同》)并寄给甲,其中甲签名系代签。

合同第2.2条约定,甲按影片投资比例享有影片的院线国内票房收益、网络版权收益,因电影本身属于风险项目石头公司不做任何票房收益保底的承诺,票房由市场决定,若影片票房未达到甲的预期收益而对甲造成的损失由甲自行承担,该条款加粗。


此后,电影迟迟未上映,甲认为石头公司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并要求石头公司退还全部投资款。


其中,甲认为石头公司构成欺诈行为的表现如下:

1. 承诺电影会在2019年暑假档上映;

2、宣称电影的投资收益是2-3倍,投资风险非常小;

3、宣称电影一年内不上映会全额退款;

4、宣称拥有《XX函》电影的全部版权,实际上备案的权利人并非石头公司。

而石头公司辩称,上述承诺并非石头公司作出,合同也没有约定,石头公司不构成欺诈。石头公司是影片《XX函》的联合出品人,而广电总局只能备案一个单位,不能以此否认石头公司作为联合投资权利人的身份。石头公司享有影片25%的版权,涵盖甲的投资份额,且石头公司所占份额的多少,并不影响甲的权益实现。就甲的真实表示而言,其签署合同仅是为了投资可能带来的高额回报,并非是基于石头公司是否实际拥有影片的全部版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石头公司不构成欺诈,案涉合同不应撤销。


首先,甲与石头公司就电影《XX函》签订《项目投资合同》,虽合同上甲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然甲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9年3月即通过微信收到《项目投资合同》电子版,其后支付款项,直至本案争议前,也未见甲就合同条款提出异议,由此可知甲对于《项目投资合同》的条款是明知且认可的。

其次,对于版权问题,据查,《项目投资合同》约定石头公司享有《XX函》的全部版权,据查其实际享有的仅为25%,且《项目投资合同》订立前,石头公司已经知晓其实际权利份额,故石头公司在版权问题上并未如实告知。然签订《项目投资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签约后能够按投资比例分取影片的收益,而石头公司享有100%的版权还是25%的版权,均不直接影响投资人基于其按投资比例分取收益的权利实现。


再次,关于上映时间问题,甲主张石头公司曾承诺上映时间,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石头公司已对此作出了承诺。故在影片上映时间问题上,难以认定拓影公司存在欺诈。

最后,就投资收益问题,甲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石头公司对投资收益做出过2-3倍的承诺。且《项目投资合同》第2.2条款已就投资风险进行了充分告知,甲作为一个理性的成年人,本身对于投资所具有的风险亦应给予充分的重视。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头公司曾向其承诺过投资保底收益,且影片《XX函》目前尚未上映,实际收益处于未知状态,在此情况下,甲主张石头公司就投资收益存在虚假承诺,构成欺诈,依据不足。因此,胡祥学要求撤销《项目投资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从本案可知,在有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影视公司实际享有的影片版权份额与其在合同中陈述的版权份额存在差异,但该节事实对投资人的收益权权利并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投资人以此为由主张欺诈的,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根据(2020)沪01民终7544号判决书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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