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影视剧作的筹拍和发行工作中,确保影视作品承制方具有一系列相关作品的著作权或者相关著作权的合法授权来源极为重要,这关系到影视作品能否得以正常发行的问题。当一部影视作品中的相关著作权未取得合法授权,实际著作权人在发行阶段向有关主体发出作品涉嫌侵权的通知时,将可能导致影视作品的发行事宜被长期搁置,从而造成承制方的巨大经济损失。


因此,为了使得利害关系人不会长时间受此问题之困扰,便产生了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确认不侵犯著作权之诉是指利害关系人受到侵权警告而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又未依法启动程序请求有权机关处理,使受警告人处于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不确定状态的干扰,受警告人为结束这一不正常状态,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司法救济方式。

案例

编剧小周(化名)作为乙方与甲方A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摄制电视剧合同》,涉及诉讼争议的合同约定内容大致如下“若甲方未能履行30日内向乙方支付76万元的合同约定,乙方可将剧本的所有权收回,并退还甲方所付定金。乙方收回剧本所有权后可自主转让第三方,甲方须将剧本立项权转让第三方,并不得向第三方收取额外费用。”后由于A公司未足额支付报酬,也未按期拍摄,小周单方解除了此合同。


解除上述合同后,小周又与B公司签订了《电视剧剧本购买合同》,约定B公司向小周购买40集电视连续剧剧本,由B公司拍摄成电视剧并发行。


在B公司将上述剧本拍摄完成,并准备发行之时,却收到了A公司的律师函,A公司在律师函中表示B公司未与A公司就相关侵权事宜进行协商,如B公司擅自发行该电视剧,A公司将不惜一切代价,积极采取一切有效措施,制止B公司的发行行为,并追究B公司的法律责任;此后A公司又接连向B公司发送律师函,表示B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

鉴于A公司的行为,B公司的发行事宜无法顺利推进,使得B公司处于是否侵犯A公司著作权不确定状态的干扰。B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涉诉电视连续剧不侵犯著作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B公司自第一次向A公司发出警告函直到起诉时为止,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并未启动相关程序,去寻求司法或行政救济,对于一个亟需发行的电视剧来说已超过合理期限;关于涉诉电视连续剧是否侵犯在先作品的著作权,由于两部作品的拍摄创作时间相接近,均系独立完成,直至诉讼发生时在先作品的电视连续剧尚未正式播出,涉诉电视连续剧的制片者无法接触到在先作品的具体内容,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条件,因此确认B公司的电视连续剧不侵犯著作权。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涉诉电视剧为合作作品,在诉讼中A公司认为涉诉电视剧的著作权应当由包括B公司在内的3家公司共同享有,因此该案是合作作品的必要合同诉讼,法院应当追加涉诉电视剧的其他共有权人,对此法院认为确认不侵权诉讼归属于侵权类纠纷,但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受警告人必须为被控侵权作品的所有权利人,换言之,该案中,A公司只向B公司发送警告函,因此B公司单独对A公司提起诉讼并不属于遗漏当事人。


本文案例来源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陕民三终字第000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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