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未列的奖项=白拿?奖项约定不明的争议焦点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合同当事人对关键条款的不同理解,导致各方对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产生巨大分歧,从而出现纠纷,这当中就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因合同当事人对关键条款的不同理解,导致各方对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产生巨大分歧,从而出现纠纷,这当中其实涉及到对合同条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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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那么在一份合同当中,就影片应获得的奖项进行列举时,是否意味着该对此作出限定解释呢?其实不然,有时候可能因为一字之差而产生截然不同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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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为弘扬某地区壮士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加快革命老区建设,A公司(乙方)与某区政府(甲方)就拍摄电影《XXX壮士》事宜,于2012年7月24日签订一份项目协议书,其中涉及争议的约定如下:六、该影片获得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等政府认可的奖项及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所有奖项荣誉及奖金归甲方。获得每一奖项甲方奖励给乙方200万元;如果获得“五个一工程奖”奖励乙方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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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2日,A公司向某区政府邮寄申报金星奖的告知书。2014年4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发出通报,公布了第26届全军电视剧“金星奖”评奖结果,《XXX壮士》作为两个优秀电视电影奖之一获得表彰。八一电影制片厂于2015年6月30日向某区委、区政府发出证明函:该片在2014年4月30日第26届全军电视剧“金星奖”上荣获了五个奖项:1、优秀电视电影奖;2、优秀制片人奖;3、优秀导演奖;4、优秀摄影奖;5、优秀美术奖。“金星奖”是解放军总政治部为表彰全军的影视创作生产设立的军队最高奖项,其中规定:电影必须在电影频道播出过才能参加“金星奖”评选。特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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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某区政府迟迟未向A公司支付奖励金,某区政府认为协议明确将“金星奖”排除在外,且在列举华表、金鸡、百花等电影奖项后用了“等政府认可的奖项”的限定,表明影片获得奖励的条件应当是与上述列举奖项权威性与知名度相当且政府认可。“金星奖”只是部队内部的评选,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政府认可的奖项”,且“金星奖”并不在中央宣传部下发的《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评奖整改总体方案》(以下简称《总体方案》)核准的奖项名单之列,不属于政府认可的奖项。故某区政府无需向A公司支付奖励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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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某区政府是否应当向A公司支付奖励款呢?该案经A公司提起诉讼后,经两级法院审理,观点如下:
首先,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影片《XXX壮士》获得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等政府认可的奖项及柏林、戛纳、威尼斯等国际大奖”,而军队奖项与“政府认可的奖项”文字表述不同,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某区政府对A公司的奖励,并不仅限于华表奖、金鸡奖、百花奖、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五个国内奖项,还包括其它经“政府认可的奖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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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总政治部是当时全军最高政治机关。自总政治部评选“金星奖”以来,军事电视艺术工作者坚持军事题材的创作阵地,坚持积极弘扬时代主旋律,创作摄制了数以千计的军事题材作品,或讴歌了中国共产党人指点江山的辉煌历史和为人民求解放的文韬武略,或以军人和他们的家庭命运为贯穿,抒发一代又一代军人的军旅情怀,或正面展示我军威武之师的光辉形象。“金星奖”已成为解放军总政治部为表彰全军的影视创作生产而设立的军队最高奖项,与涉案协议列举的部分奖项权威性与知名度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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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涉案影片在2014年4月30日第26届全军电视剧“金星奖”上荣获了包括“优秀电视电影奖”“优秀制片人奖”“优秀导演奖”“优秀摄影奖”“优秀美术奖”在内的五个奖项,足以说明涉案影片具有一定的艺术成就。而且,涉案影片曾在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播出。八一电影制片厂亦称该影片已经在全国播放四十七万场,在农村院线排第一。即涉案影片属于“在国内外产生重大影响的优秀文化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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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从协议签订的目的看,拍摄涉案影片是为了“弘扬某壮士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加快革命老区建设”。涉案影片获得全军最高奖项“金星奖”,且在中央电视台播出,客观上提高了涉案影片的影响力,弘扬了某壮士的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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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次,虽然“金星奖”不在《总体方案》规定的奖项范围内,但涉案协议约定的奖项不仅包括“华表奖”“百花奖”“金鸡奖”,还包括“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等奖项,而“上海电影节”“大学生电影节”亦不在《总体方案》核准的奖项范围之列。故是否属于《总体方案》的核准奖项范围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符合协议奖励条件的唯一依据。
综上,某区政府应当向A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奖励款200万元。
可见,该协议当中,双方争议的关键条款在于对“等政府认可的奖项”有不同的理解。该案当中,双方当事人订立项目协议书,除了协议中明确的协议宗旨外,双方还分别有各自的利益追求,A公司的希望通过电影获奖而获得某区政府的奖励,而某区政府希望通过该电影取得公正、权威的奖项,继而带动该区社会知名度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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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电影是弘扬革命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的涉军题材电影,从该电影获得军队最高奖项“金星奖”并在中央电视台以及全国各地播映可知,涉案电影具有一定的艺术价值,且流传范围广泛,对于扩大某区社会知名度和加快革命老区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在A公司就涉案电影申报“金星奖”向某区政府发送告知函时,某区政府亦未对此提出异议。那么与此相对应的,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某区政府当然应向A公司支付相应的奖励款作为A公司完成相应义务的对价,如此方才符合诚信的精神。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民终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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