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构合同签订地能否成就有效管辖约定?
【原创】文/汐溟
在商事合同实践中,当事人为诉讼便利,常通过协议方式约定管辖法院。然而,此种约定并非毫无限制,其有效性取决于所选择的法院是否与争议存在《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实际联系”。本案中,甲、乙两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北京市朝阳区,双方却于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所指向的“签订地”海淀区,系当事人虚构而成,与本案争议并无任何实质关联。因此,该管辖条款是否有效,成为本案程序上的先决问题。
案情
甲注册地和实际办公地是北京市朝阳区,乙实际办公地是北京市朝阳区,双方签订影片联合投资合同,约定如有争议,由合同签订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双方住所地均为北京市朝阳区。合同的协商过程及履行均在甲、乙公司完成。合同通过邮寄方式签署,乙先盖章,邮寄给甲,甲盖章后邮寄给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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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否有效?
评析
本文认为,约定的合同签署地与实际签署地不一致,海淀区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合同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条款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五条,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等)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应该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若无实际联系,则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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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通过邮寄方式签订合同,甲最后盖章,故甲住所地即北京市朝阳区应为合同实际签署地。本案中,双方约定签署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约定的签署地与实际签署地不一致,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要求约定的管辖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即应与合同标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关联。在(2018)最高法民辖终117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若约定的管辖地点与争议无实际联系(如双方均不在该地点,也无履行行为),管辖约定无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法院。本案中,双方住所地均在朝阳区,合同在朝阳区签署,合同的协商及履行地均在朝阳区,海淀区与合同无任何实质关联,则海淀区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管辖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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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定的“实际联系”原则及司法实践的裁判尺度来看,案涉影片联合投资合同中关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因海淀区与合同签订、履行及当事人住所地均无实质关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应认定为无效。此类案件的裁判逻辑也为影视行业合同起草提供了重要启示:约定管辖法院时,需确保所选地点与争议存在真实、具体的关联,避免因形式化约定导致管辖条款无效,影响后续争议的高效解决。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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