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应满足哪些条件?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前述规定中的“当事人”既包含守约方,也包含违约方。违约方未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导致守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违约方本为过错方,却可以主张解除权,如该权利被滥用,既破坏合同严守原则,也损害守约方的利益。因此,违约方的解除权应符合严格的适用条件。


首先,主观上,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应该是非恶意的。当事人应该诚信地履行合同,若违约方恶意履约且出于恶意目的而请求解除合同,若该情形下仍可解除合同,则等同于支持其从不法行为中获利。


其次,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合同虽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陷入僵局,但如果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导致利益失衡的发生,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再次,守约方若拒绝解除合同则违反诚信原则。如继续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结果,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即使是一般人也不会希望合同继续履行。若守约方明知前述结果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有违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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