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否不解除影片发行合同只解除发行授权书?

【原创】文/汐溟

案情

甲乙签订《影片发行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发行其出品的影片,发行费由乙垫付。甲对乙的发行授权包含院线发行、电视播映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授权期为十年。发行合同附件为发行授权书,约定了授权权利、授权期限及专有授权性质。后双方因乙未足额垫付发行费产生争议,甲主张维持影片发行合同的效力,解除发行授权书。甲的主张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甲之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发行授权书》系《影片发行合同》的附件,是《影片发行合同》的组成部分,《发行授权书》中约定的授权内容与合同中部分内容相同,具有重复性、一致性,即便《发行授权书》被解除,但《影片发行合同》的内容仍有效,则发行授权书约定的授权权利仍存在,甲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变化,其是否解除没有实际意义。

其次,《发行授权书》作为《影片发行合同》的附件,其解除需满足特定条件。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二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之规定,合同部分解除以能独立履行为要件。具体到该案,以《发行授权书》与《影片发行合同》相互独立为条件。即两份协议可以虽构成同一法律关系,但各自独立履行,互不影响。但发行授权是《影片发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履行的基础,若发行授权相关内容被解除,则《影片发行合同》失去履行的基石,无法继续履行。

最后,按通常的习惯,《影片发行合同》已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无需再另行以附件形式出具授权书,授权书的作用在于被授权方可以向第三方出示,以证明其享有授权权利,因合同涉及商业秘密,不便向第三方展示,故为方便被授权方工作,才出具授权书。因此,授权书的价值主要系对第三方而言,不影响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关系,缺乏存在的独立性,即便没有授权书,依据合同,被授权人也可以完成发行相关工作,故而,《发行授权书》缺乏存在的独立性,具有附属性质,与《影片发行合同》系主从关系,其解除没有法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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