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违约方以超出除斥期间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守约方应如何应对?

【原创】文/汐溟


解除之诉中,一方当事人诉请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另一方当事人以超出除斥期间为由否定解除通知的效力,不同意解除合同,主张解除的一方当事人应如何应对?


案情

2021年3月1日,甲乙签订《剧本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乙向甲转让剧本著作权,转让费10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乙向甲交付剧本,但甲并未依约支付转让费,理由是其未能为项目融资,所购剧本未被拍摄,未产生价值。此后2年,乙持续催告甲支付转让费,但甲始终未付款。2023年4月1日,乙向甲发送解除通知函,通知甲解除合同,此后,乙向法院诉请确认合同自2023年4月1日解除。


问题

庭审中,如果甲主张乙的解除权已经超过除斥期间,乙应该如何处理?

意见

本文认为,乙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判令确认案争合同自2023年4月1日解除变为判令解除合同,同时当庭要求甲在3日内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案争合同解除。如3日内甲支付转让款,则乙撤诉,若逾期仍未履行,则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案中,甲应在2021年3月11日之前支付转让款,但其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乙享有单方解除权,故其行使的是法定解除权。首先,该情形下依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法定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计算起点并不合理,因为乙有催告行为,且期间陆续多次催告。其次,即便假定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法定解除事由成立日期,乙在2023年4月1日行使解除权已超出法定除斥期间,此时乙已无解除权,故其解除通知不产生解除的效力,其坚持判令确认2023年4月1日解除通知效力的诉请无法成立。但是,乙在2023年4月1日不享有解除权系就在先违约行为及解除权而言,乙在该日虽丧失解除权,但甲之合同义务并不据此免除,甲仍有向乙支付转让费的义务,尤其是其作出否定乙之解除权,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则其负有向乙支付转让费的义务,甲本应立即履行。此时,甲的违约状态持续存在,乙可催告甲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若甲仍然拒绝履行,则基于新的违约事实,乙可行使新的解除权。

法律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的原因之一是给违约方改正补救的机会,如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其可以继续履行义务,赋予新的机会,但违约方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若其既不同意解除合同,又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守约方又因超出除斥期间而丧失解除权,则合同仍处于僵局之中,守约方的权益无法得到救济,而违约方却不会因违约行为而受到惩罚,有失公平。

本文认为,解除权系就违约行为而言,解除权因某一违约行为而丧失,也可因新的违约行为或新的违约事实而产生新的解除权,例如,是否催告对解除权有重大影响,以本案为例,若乙从未催告甲履行付款义务,那么乙是否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而主张解除权?逾期两年未履行主要债务,守约方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丧失。若乙期间多次催告甲付款,则依据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是否应自最后一次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起算除斥期间?

即便超出除斥期间,守约方仍可主张解除权,并不影响其作出解除行为,因为作为守约方,其发出解除通知并不构成擅自解约,并无过错,其次,如果相对方也同意解除合同,则合同仍可解除,尽管解除的方式存在差别,但不影响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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