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短剧系暂定名,如何证明上映短剧系投资方所投?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投资短剧,约定短剧系暂定名。上映后,投资方主张上映的短剧并非其投资的短剧,对此产生争议并致诉。负责制作发行的一方应如何证明?本文试论如下:


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只合作投资两部短剧,如一部无争议,对另一部存在争议,若无投资方完全未参与另一部短剧项目的极端情形外,另一部即为其所投资,否则投资方无法解释其为何参与。


其次,若负责制作的一方曾组建微信群,而群中包含投资人,则微信群名中所列短剧名为投资方所投。

第三,若微信群中曾有剧本或故事大纲,或者制作方曾向投资方发送过剧本或故事大纲,剧本中的短剧名可作为证据。如剧本中的片名与最终上映的片名不符,则可以深入比价成片及剧本,成片人物、剧情如与剧本一致或高度相似,则可证明上映短剧系剧本中的短剧,名称在后期发生变更。如微信群或微信中曾发布定妆照或其他可以证明剧中人物资料,也可以将上映成片与其比对。此外,如拍摄计划、通告单等也可以作为剧名的证据。


第四,如投资方曾参加开机仪式、杀青仪式,仪式中通常会有剧名或剧照,如开机宴或杀青宴的照片等。


第五,备案的信息中包含短剧的故事梗概或其他信息,前述信息可以与上映成片的内容比对。

第六,若成片制作完成后,制作方曾向投资方发送过成片,而投资方未持异议,则发送的成片即为合同约定的短剧。


第七,进入发行阶段,负责制作发行的一方会通报发行进展,投资方也会询问相关进度,期间通常会涉及短剧片名。


实践中,即便投资方无意参与项目,但制作方通常会将投资方拉入项目工作群,以便从群中同步消息。即便未将投资方拉入工作群,但合作期间双方也会对项目进度展开沟通,双方会有交流,既未被拉入微信群,也无任何交流的情形较少。事实上,投资方基于短剧片名而否定其真实性,主张很难成立,制作方容易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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