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债务人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却与第三人签订处分财产的协议,对债权人而言,该行为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其有权诉请确认该行为无效。若债权人主张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案情

2021年5月,甲、乙就影片A签订有联合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影片,影片上映后双方签署结算单,甲应向乙支付影片收益200万元,但此后多年甲未向乙支付任何收益。2024年10月,甲、丙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协议,甲将其持有的影片B的部分收益权转让给丙。


乙认为,甲丙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请确认甲、丙签订的影片收益权转让协议无效。

问题

对于乙的主张,其应承担何种证明责任?达到何种证明标准?


评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乙主张甲、丙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乙应该对甲、丙存在“恶意串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两方面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通常情形下,对于待证事实,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认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但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使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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