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公司设立电影城,但实际经营者并非电影公司,债权人能否追加实际经营者为被执行人?

【原创】文/汐溟


电影公司设立经营电影城,而电影城的实际经营者并非电影公司,通过内部章程或协议的方式约定由其他主体投资并经营管理。那么,电影城是电影公司的分支机构还是合伙企业?电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电影城未经清算又已注销,权利人能否追加电影城的实际投资管理者为被执行人?


案情:

甲系电影院线公司,经营电影城乙。电影城内部章程规定,该单位财务独立核算,包含丙在内的四人为电影城的股东,合伙经营该电影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甲与丁因影片发行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判决甲应支付丁违约金200万元。判决生效后,甲无财产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同时,乙未经清算即注销。

问题:

丁以乙系甲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丙系其合伙人,乙未经清算即注销为由,申请追加丙为被执行人。丁的追加申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评析:

首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承担者是甲,甲负有向丁支付200万违约金的债务。乙并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承担者。甲系法人组织,乙并非法人组织。但乙是甲设立的电影院,系甲的分支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变更、执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甲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无法清偿丁的债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其分支机构乙的财产。变更、执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未经清算即注销,甲的股东应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前述规定,丁应追加甲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次,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该案中,尽管乙内部章程规定,该单位财务独立核算,包含丙在内的四人为电影城的股东,合伙经营该电影城,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但甲并非股东之一,并未在章程或协议上签章。退一步讲,即便电影城系合伙企业,其与甲之间无投资及管理关系,乙并非甲分支机构,乙无需对甲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丁无权追究乙的法律责任,进而作为乙的合伙人,丙也无需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乙的营业执照并未登记其为合伙企业。事实上,乙如果是甲的分支机构,便不会是合伙企业,而如果是合伙企业,便无需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乙的内部章程,对其内部有约束力,系甲在经营管理乙时与其他投资人的内部约定,系甲自己的运营管理方式,对外不具效力。

综上,丁以电影城系合伙企业,申请追加电影城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为被追加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获得支持。

                                                               

参考判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107号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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