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约定账户注资虽有瑕疵,为影片拍摄支出仍视为出资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合作拍摄影片,约定应开设共管账户。虽然未开设共管账户但为影片拍摄支出费用,是否视为履行出资义务?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合作拍摄合同,约定:A条,甲应对影片投资2000万元,乙对影片出资1000万元。B条,影片的拍摄工作主要由甲负责,乙配合、协助,享有参与权及监督权。C条,双方以甲名义建立银行共管账号,双方按照约定将款项打入账号后专款专用,并由专门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并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拍摄预算及资金使用计划向剧组支付相应款项,以确保剧组用款。

履行

签约后,甲并未开设共管账户。影片如约拍摄,杀青后,乙提出甲未开设共管账户,并未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的主张。甲抗辩称其虽未开设共管账户,但以实际支付拍摄费用的方式履行了出资义务。甲提供了为拍摄该片所签订的合同、支出凭证及相关票据,证明为影片拍摄支出2400万元。


争议

甲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构成违约?


评析

合同C条约定,双方应开设共管账户,将投资款汇入该账户后专款专用。尽管合同并未约定开设共管账户的具体时间,但按照电影拍摄的行业惯例,开设共管账户后才能注入资金,资金到位后才能筹备并拍摄影片。故,开设账户应在影片开机前完成。又因为开设的是共管账户,该账户的开设并非甲一方之责,也非其一方可独立完成,应由双方共同实施,合作完成。进一步论,签约后未开设共管账户并非甲一方过错,若乙无法证明其提出过开设共管账户的要求而甲无正当理由拒绝,对于未开设共管账户的行为,不宜认定甲一方违约。

影片的拍摄工作虽由甲主要负责,但乙有参与和监督权,乙知晓影片开机拍摄的事实。而影片的拍摄必然需要资金的投入,也必然产生成本支出。开设共管账户属于甲乙双方对出资义务履行方式的约定,在甲作为影片主投资方、主拍摄方的情形下,该约定主要保护的是乙对资金的知情权和监管权。当乙知晓共管账户未开设而影片已开机之时,如乙坚持保留前述权利,其应向甲提出开设共管账户的主张,待共管账户开设后再开机。甲未依约开设共管账户而产生资金支出,乙对此默认未持异议。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甲未开设共管账户而开机拍摄影片,视为向乙发出不再开设共管账户,按实际拍摄支出计算投资款的要约,乙对此未持异议,认可拍摄的行为,视为其作出承诺。至此,甲乙双方合意变更合同对开设共管账户的约定,同意按实际支出的方式来履行出资义务。

此外,当事人应该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合同权利。开设共管账户是为了保护乙对资金的知情权和监管权。当影片开机时,乙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已被侵权,此时应该及时制止,要求甲纠正错误。但乙放任甲的行为,直至影片杀青拍摄完成才提出。而且如果乙的主张被支持,等于否定甲对影片出资的事实,结果是甲对影片拍摄所支出的2400万元不具出资的性质。乙的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即便有不利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


退一步讲,即便双方未形成变更合同的合意,甲未开设共管账户,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注资和使用资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但是其已实际以影片拍摄支出的方式完成了出资义务,尽管履约存在瑕疵,但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应该得到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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