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工商登记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在需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应以何为准?

【原创】文/汐溟


隐名股东和被冒名股东均属于典型的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在前一种情形中,名义股东虽被登记于公司的登记机关,但却既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也不履行股东义务,股东实际义务的履行者和权利的享有者是隐名股东;在后一种情形中,冒名股东虽被工商登记资料列明为股东,但既无出资设立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分享利润及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无为自己或他人与公司其他股东设立公司的合意,被冒名股东更不知晓自己的名义被他人冒用。在前述两种情形中,公司向社会公众公示的股东与真实的股东不符。在需要对外承担债务责任时,登记的股东会作“非股东”的抗辩,以求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并将责任转移给真实的股东。但隐名股东和被冒名股东的认定通常又较为复杂。名义股东通常会举证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但股权代持协议无法排除双方恶意串通,转移责任的可能。被冒名股东通常会申请对工商备案的公司材料如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东签名进行鉴定,但也存在为逃避责任,股东预先安排他人代签的可能。股东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认定本就是一项复杂的问题。当股东被问责、追责时,该问题就尤为难以处理。

典型者如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时,股东所要承担的责任如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等情形,股东承担责任同样以具备股东身份为前提。


对外部债权人而言,当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登记内容与实际内容不一致时,是否必然以实际内容为准?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坚持外观主义和名义标准的观点认为: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同时,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尽管股权登记行为属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但股东一经登记即有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工商登记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识别和确认的依据。外部第三人通过对工商登记的查询,有理由基于工商登记资料的记载,对登记股东的身份产生合理信赖。依法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和公信的效力。只要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登记即有确定力,所登记的股东即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关系中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以其与名义股东间之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正当权利。当名义股东由于未清偿债务而成为被执行人时,债权人有权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股权归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股权。非经股权确认的法律程序,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取得登记在他人名下股权以及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第79辑,102页)”。对被冒名的股东而言,其法理也可参照适用。总体而言,该派观点认为,在需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时,应以登记股东为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只是权利的一种外观,仅具推定效力,并不一定与实际权利相符。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形下,如果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而与登记股东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有如下处理方式:


第一,外部第三人与登记股东进行的交易,涉及到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时,如果是对登记股权的处分,适用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称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股权受让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不知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关系,支付合理的对价受让股权,且完成转让登记的,股权受让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登记股权,实际出资人无权对转让行为提出异议。因此,以登记为准还是以实际为准,应视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定。

第二,对公司外部的债权人而言,登记行为的效力具有确定性,即便名义股东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名义股东的身份,基于工商登记行为的公示和公信力,其依然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最大限度的支持了权利外观主义。但是该规定中未对债权人是否善意作出规定。本文认为,该条规定的债权人应为善意相对人。因为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公司债权人应为善意债权人。该规定坚持登记的效力,以登记为准。

第三,与名义股东不同,冒名股东适用穿通权利外观的规则,可否定登记的公示及公信的效力,被冒名股东无需对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我国对被冒名股东实际适用保护的原则。只要被冒名股东能举证证明自己系被冒名,并非公司的股东,则其应免除对公司的一切责任。冒名股东是对工商登记权利外观的例外性否定。该情形下,应穿通权利外观,以实际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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