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投资合作中,合作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在哪?(中)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接上文,继续探讨电影投资合作关系当中,合作授权代表的权力边界问题。上文我们已经论述过,在电影投资合作当中,授权代表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是非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一般员工,在同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时,可能基于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超越权限而为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严格来说,法定代表人作为授权代表时,基于其本身具有的一定代表权力基础,其所能代表企业的权力范畴可能会被天然放大。对于第三方而言,大多数时候较难判断出法定代表人作为企业授权代表所为的意思表示系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此,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安全,表见代表制度就此产生。

某种程度上,表见代表是表见代理制度在法人中的体现,但从二者的构成要素上亦可知,二者存在显著区别。究其根本,在于表见代表制度是法人内部层面的一种代表关系,因相关人员本身具有一定的权力身份,其基于特定关系所获授权而实施的代表行为与普通工作人员有所不同,其代表法人所做的相应意思表示更能体现法人意志,所实施的行为更容易被法人人格所吸收。因此,相对于第三人而言,表见代表比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更轻。在诉讼当中,表见代理的相对人要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但在表见代表的情形下,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与代理人实施相应行为时为善意,被代理人一方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对方知道其在实施该代表行为时超越权限。

我们知道,通常能够代表公司作为某个项目的授权代表,该主体应当初步具备了代理或代表的外观。此种情形一般不涉及无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的问题,争议的焦点往往在于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范畴,那么,要探知在何种情况下会被认为是超越权限,这便需要了解相关主体的权限边界,对此应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总体而言,即便是法定代表人作为授权代表的情形下,表见代表也不是均会成立。关键在于如何探求相对人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因是否善意的判断标准相对偏向主观,而当纠纷发生时,再行向第三人探求其真意,难以确认其是否会就此作出有利于自身的真意解读。因此,在实践当中,一般以第三人行为是否符合常理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作为其是否具备善意或者无过失的考量因素。但法人作为客观的组织体,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实现,有赖于法人代表的行为,就此而言,我们不能苛求第三人对于法人内部的权限规定负有审查和知悉的义务。当然,从诚信的角度上说,我们也不能完全否认在一般的商事交易当中,交易主体的行为应当符合基本的商业习惯和行为逻辑,否则深究其行为逻辑背后的真意可能难表善意。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6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便否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均可以代表公司的观点,该判决书中法院的裁判观点即认为,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未加盖公章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系代表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相对人主张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公司承担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该判决带给我们的启示在于,我国公司类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不管是什么合同,都应当要求对方公司加盖公章。如果对方没有加盖公章,那么应当想方设法要求对方加盖,否则,宁愿相信签字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笔者认为,不光是签订合同之时,甚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到对合同核心条款或关键因素的补充及变更时,双方亦应当签订书面的合同并加盖公章,否则极易引发纠纷,并使得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不可控因素而对双方正常的交易行为产生实质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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