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电影公司借给他人经营并收费,该奇葩行为会有哪些后果?
【原创】文/汐溟
通常情形下,公司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都会严密控制,对任何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也都严格审查,防止给公司带来法律纠纷。但近日笔者处理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公司却主动将经营管理权让与他人,并因此而涉诉。该案案情如下:甲公司与乙合作,约定甲公司允许乙以其名义从事电影投融资活动,并将公司的工商证照及档案交予乙,甚至银行账户的优盾也由乙掌握。作为对价,乙应该向甲公司支付费用。乙以甲公司名义与丙就某部影片的投资洽商合作,丙最终决定投资该影片。乙在洽谈中向丙介绍自己的身份为甲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并向丙出示了甲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甲公章)、甲的银行账户信息,尤其重要的是,乙还出示了甲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由工商机关盖章,内容包含由股东的姓名、职务以及身份证号等。丙向甲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丙在汇款中备注用途为某影片投资款。一个星期后,丙要求乙签订书面投资合同,发现微信被删除,电话也拒接。于是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甲公司,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500万元投资款。诉讼中,甲抗辩称,乙既非其职员,也非其隐名股东,更非其实际控制人,乙的真实身份是其客户,其同意乙以自己名义从事电影投融资业务,收取一定费用。丙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因为乙掌握甲银行优盾,第二天便将该500万投资款全部转入到乙自己账户。乙才是本案的当事人,丙应向乙起诉,甲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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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对甲主张返还投资款属于请求权,基于该案案情,可有两种选择,一为合同纠纷,一为不当得利。二者均有其不足之处。以合同纠纷起诉,双方并无书面合同,丙支付了500万投资款,且明确投资的是某部影片,甲也收到了丙的投资款,出资是丙的主要义务,丙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甲也接受,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为对于影片基本信息、投资额、分配比例都未约定,至少约定的不够明确,合同的关键条款欠缺,合同是否成立存疑。而如果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丙支付500万投资款系用于影片投资,甲受领该笔资金存在合理根据,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二者相比较,合同纠纷更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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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的抗辩,实际上涉及到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及其效力归属问题。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文认为,乙为甲公司的代理人,二者之间成立直接代理关系,乙与丙之间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应由甲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乙并非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丙洽谈合作,所用的是甲的名义。如果是乙自己的名义,其应向丙出示的应该是其自己的身份证,而非甲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资料;而且,其提供的收款账户也应该是其自己而不该是甲公司。再次,经营电影投融资业务的主体一般是公司法人,个体通常无法经营。因此,乙是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合作。![]()
第二,甲公司也承认同意乙以其名义从事电影投融资业务,说明甲公司对乙也有正式的授权,授权的范围包含以甲公司名义实施的一切与电影投融资相关的商业行为。乙与丙的洽商及合作,确实得到了甲公司的合法授权,且行为并未超出授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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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丙在合作过程中并无过错。通常情形下,如对公司无代理或代表关系,一般无法掌握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证照资料,尤为重要的是,乙能出示甲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该查询单中包含股东身份证号等保密信息。该类信息律师无法查询,即便是向法院申请,也需要提起诉讼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而且该调查令也有特别要求,必须明确指明需调查股东身份信息方可查询。因此,乙能提供该查询单,说明其与甲之间存在特殊的代理关系。
综上,乙的行为效力可归于甲公司,甲应该对收取丙500万投资款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至于该笔款项被乙转移的事实,属于其与乙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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