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创作合同中,约定单方负责“开发收益”是否应作限制性理解?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合作创作关系当中,合作各方会就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对各自的工作进行分配,但有些时候,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可能会出现合同当中并未约定的情形,此时便涉及到合同的解释问题。

案例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制作协议,约定乙公司制作并向甲公司提供某部动画片,总投入制作资金3000万元,甲公司投入制作资金900万元,占该片总投入制作资金的30%,其余部分投资款由乙公司负责。该片的著作权由投资方按投资比例共同享有,即甲公司拥有30%,乙公司及其吸纳的其他投资方拥有70%。同时约定,该片的国际国内市场开发由乙公司负责,国内开发成本为国内开发收入的25%。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投入了制作资金,乙公司按约制作完成了案涉动画片。到了开发阶段,除了乙公司对外授权获得授权金外,甲公司与某电视台亦签订了一份动画版权购买合同,约定甲公司授权某电视台行使案涉动画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视媒体首次播放权,以及某电视台所属所有频道、网络平台永久性非独家播放权,版权购买费用1200万元。

后乙公司与甲公司就案涉动画片进行收益结算,但甲公司拒绝向乙公司支付某电视台的版权购买费用,理由为双方合同约定,开发收益由乙公司负责,甲公司与某电视台间的授权关系并非属于开发行为,因此所获费用亦不属于开发收益。

后乙公司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开发收入中属于乙公司的部分。

在该案当中,甲公司的抗辩是否合理?甲公司是否需要向乙公司支付开发收益?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当中,只约定了市场开发行为由乙公司负责,并约定了基于乙公司开展的市场开发所获收益的分配规则。但并未约定甲公司是否可以开展市场开发,以及甲公司开展市场开发行为后所获收益该如何分配。换言之,此处存在着一个合同漏洞,涉及到合同漏洞的填补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当出现了合同当中并未约定的情形时,一般理应由合同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以实现对合同漏洞的填充。当合同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无法形成补充协议时,则应当依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

在本案当中,首先,合同双方之间为一种合作创作关系,虽然双方在合同当中并未对甲公司实施市场开发行为所获收益的分配进行约定,但事实上甲公司在获得乙公司授权的前提下,就案涉动画片对外开展了开发行为,并形成了实质开发协议,基于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应当认为,合同双方所开展的市场开发行为所获收益均应作为开发收益。

其次,合同当中虽未对甲公司开展市场开发行为所获收益的分配规则作出约定,但依据行业惯例和合同当中的约定,甲公司和乙公司对于各自的投资和版权占比作出了约定。而对于动画片等视听作品,其对外发行授权等获得的收益,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即版权份额进行分配,亦属于通行做法。因此,按照版权比例,乙公司有权获得开发收益当中的百分之七十。同样,由于合同当中只约定了乙公司开发的收益和成本计算规则,对于甲公司的开发收益,亦可以参照双方的投资及版权占比确定。

 

本文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73民终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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