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今疫情态势下,以疫情为不可抗力作违约抗辩事由该何去何从?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接《疫情爆发后签订影片收益权转让合同,能否以疫情为由免责?》一文,继续探讨在当前国内疫情总体态势下,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是否可以持续作为违约免责的合理抗辩事由。疫情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这在此前的文章当中已经有过探讨。但是在我国大力抗疫的背景下,在举国上下采取了充足的抗疫措施后,我国的疫情状况总体得到了较好的控制。甚至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中国大陆地区都保持零新增状态。现阶段,我国国内疫情态势总体平稳,但出现国外关联病例导致部分地区呈现点式小爆发的情形也时有发生。
于此情形下,我们不能说疫情已经结束,但也不能说疫情仍与去年在武汉爆发时的规模相当。事实上,疫情可能在今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与我们相伴,但以中国大陆地区的防控态势来说,始终将疫情作为不可抗力似乎亦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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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电影行业为例,在疫情最严重的的时期,全国电影院暂停营业,这对于院线电影的发行上映无疑是造成了实质性的阻碍,但该种阻碍应当是由于疫情发生的不可预见性所带来的一种客观障碍。新冠疫情在我国爆发的最早时间应当在2019年的12月份左右,从电影发行上映的角度而言,在此时间之前签订的电影投资或者联合出品合同,其履行确会受到疫情阻碍的,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疫情当然能构成不可抗力。
但在2019年12月份,至迟到2020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将疫情定性成不可抗力之后签订合同的,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若仍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来作为未履行义务的抗辩事由,显然是有违诚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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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不可抗力有明确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指的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一个事件要构成不可抗力,应当至少满足上述几个条件,第一个便是不能预见,亦即以现有技术条件来说,该事件发生之前,一般人对此无法预料。第二个指的是当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时,当事人尽到最大努力仍无法避免该事件的发生。第三个指的是不能克服,即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当事人穷尽一切措施仍然无法克服该不可抗力事件所带来的损害后果。最后,该不可抗力事件应当具备一种客观自然性,不受人的主观意志所影响。通行认识下的不可抗力事件,指的是诸如地震、台风、海啸一类的自然灾害。在新冠疫情给人们的生活造成如此巨大的伤害和影响的情况下,我们有充足理由相信,在特定情形下新冠疫情可以满足不可抗力的构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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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回到本文的问题,在新冠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的,未按约履行义务一方能够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吗?
本文认为,在一般情形下,疫情发生之后签订合同的,不满足将新冠疫情作为不可抗力抗辩事由的条件基础。原因大致如下:
首先,在疫情发生以后,尤其在2020年2月,全国人大法工委迅速对疫情作出定义后,此时疫情的发生已经是既定事实,当事人在此后签订合同的,应当推定其对于疫情发生的状况是明知或应知的,此时依然签订合同的,新冠疫情便难以符合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预见性。仍以电影投资合同为例,笔者近期代理的案件当中,有一起案件中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20年3月,此时新冠疫情已经发生,且已经被定性为不可抗力时间。于此情形下,当事人依然签订了该电影投资合同,并在合同当中对于电影的上映时间作出了约定,约定的电影最晚上映时间为2020年5月。后电影始终未按时推进发行上映,负责发行公映的一方当事人始终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作为其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一直到该案在2021年8月庭审之时,电影依然没有上映迹象,何时上映犹未可知。此时,若仍认为疫情对于合同双方构成不可抗力,显然有失公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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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我国疫情总体态势趋于稳定的前提下,疫情的发生与否并非连续确定的稳定状态,因此在考察疫情是否会对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阻碍时,应当结合具体案例的具体情形,综合评判分析,不宜机械的将疫情构成不可抗力作为所有违约抗辩的合理抗辩事由。换言之,并非所有的纠纷当中疫情均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形,围绕疫情在不同阶段发展态势,辩证的、动态地去考量。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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