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映许可证上未记载的主体就一定不是出品方吗?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投资领域,联合出品方对于一部影片的影响一般较大。因此,当一个主体以联合出品方的身份与其他主体签订电影收益份额转让合同时,受让主体往往会较为看重转让方的联合出品身份。通识认为联合出品方相对于一部影片来说,是拥有一定影响力的,对影片的部分因素具有一定的控制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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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联合出品方的身份认定却往往难以有一个较为确定的答案。通常,我们认为,在电影作品上署名为联合出品方的主体为确定的联合出品方,但对于电影投资而言,投资收益份额的转让基本均发生在电影发行公映之前,那么在此之前如何确定一个主体是否为联合出品方?
有观点认为,应当以电影上映之前的公映许可证为准,因公映许可证是一部电影走向大荧幕之前的必备文件材料,其颁发出具的主体为国家电影局,乃官方机构,普通民事主体的可信度或许没有那么高,但作为主管电影事务的官方行政单位,其公信力自然应比一般的民事主体要高出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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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电影公映许可证上,会记载该电影的出品单位,出现在其中的出品单位,几无弄虚作假的可能,且电影公映许可证在电影发行上映之前审批下来,通常此时距离电影正式发行上映不会间隔太久,出品单位亦应当已经确定。因此,公映许可证似乎可以作为确定一部电影出品单位的第一佐证材料。
在司法实践当中,甚至有部分法院在审判当中亦会将公映许可证的参考价值摆在第一位。笔者就曾看到过此类判决,判决原文大致如下“联合投资合同记载某公司为某电影项目合法的联合出品方。第一,某公司提交的电影公映许可证记载的出品单位并不包括某公司。第二,某公司提交了与案外人公司的收益权转让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向案外人公司支付转让款,合同已实际履行。”由该段判决书的摘录内容可见,法院在辨别某主体是否联合出品方身份时,参考的顺序位阶,首先是公映许可证,其次才是合同和转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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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实际上以此种位阶去参考联合出品方身份真的毫无瑕疵吗?
本文认为,从证据层面来说,公映许可证作为官方出具的文书材料,的确有较大的证明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但该条法律规定并未将此种情形绝对化,而是以一种相对平和的语气,表达出在证据层面,该种证明力位阶判断的概率较大。换言之,一般的对立面为特殊,在一般情况下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较大,但在特殊情况下,公文书证的证明力未必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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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在剧本著作权权属问题中,我们知道,在作品上署名的主体为剧本作者,但有些时候将剧本进行登记备案的主体可能并非实际作者,在涉及到诉讼的过程中,法院亦会结合作品上的署名情况,作者的创作过错等对剧本的权属作出判断,而登记只是一个行政审批性的事项,具有初步的证据效力,但并不会以此作为确定剧本著作权权属的决定性材料,甚至当备案情况与实际情形不符时,相关权利主体还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登记。同理,公映许可证上能够登载的单位一般均与电影具有某种关联。但在实务中,有时相关主体可能出于某种因素考虑,登载在公映许可证上的出品单位或许只是代为署名的情形,实际出资的主体才是真正的出品方,系享有实际经济权益的主体。于此情形下,我们不能单凭公映许可证上未登载该实际出资主体而否定其出品方身份,实际合作主体之间一定存在某种程度的合作关系,该合作关系通常建立在联合出品合同的约定框架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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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是,就有可能存在公映许可证与联合出品合同相互矛盾的情形,亦即在出品合同上将某主体约定为联合出品方,但在公映许可证上却未出现该主体。在此情形下,本文认为,仍应以合同为准。因为在民事主体间,确定各方法律关系的最直接依据应当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合法有效的合同往往才是探求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最直接依据。
汐溟电影合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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