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合同的通知能否附条件?---影片投资方所发附加条件的解除通知是否必然行使解除权?(下)

【原创】文/汐溟


上文中提到解除作为形成权,所附条件并非当然无效,这与主流的形成权的观点有些冲突。主流的观点认为,形成权是赋予权利主体以单方面干预他人之法律关系的法律之力。既然该他人必须接受权利主体行使形成权行为的事实,因此必须保护他免受不公平结果的损害。而相对人保护的方式,便是对形成权行使的两条限制规定:一为形成权的行使通常不得附有条件和和附有期限,二为形成权的行使不可撤回。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有条件的依据在于:既然形成权相对人必须接受他人行使形成权的事实,那么不应该再让他面临不确定的状态,即不应使法律关系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局面(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本文认为,该规则应有例外情形:除非不确定、悬而未决的状态对相对人有利或至少对其无明显损害。

分析影片投资方向相对方发出的解约通知函内容:我司要求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解除联合投资合同。原则上,合同解除后,我司无需再履行包括送审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但考虑到本片的商业前景,我司本着善意的态度,愿意与贵司达成解除协议,在贵司承诺于签署解除协议时立刻支付我司已付投资款、投资收益并赔偿我司滞纳金的前提下,我司愿意考虑配合贵司完成我司的相关退出手续。同时,为避免双方的争议造成更大的损失,请贵司积极考虑我司上述建议,并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通过签署解除协议友好解决争议,投资合同应自动解除。

第一,“我司要求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五日内解除联合投资合同。”中“要求”具有协商的意味,并非单方通知,“五日内”是所附期限。“要求……五日内解除……合同”,该表示是投资方向相对方发出在五日内解除合同的意愿,属协商,非行使解除权的通知。由此可知,合同在五日内是否必然解除,通过该表述无法确定,属悬而未决的状态。只是该种“悬而未决”并非来源于条件,而是其文字表述本身造成的。

第二,“原则上,合同解除后,我司无需再履行包括送审义务在内的合同义务,但考虑到本片的商业前景,我司本着善意的态度,愿意与贵司达成解除协议,在贵司承诺于签署解除协议时立刻支付我司已付投资款、投资收益并赔偿我司滞纳金的前提下,我司愿意考虑配合贵司完成我司的相关退出手续。”一段中,“原则上,合同解除后……”是对如相对方接受投资方的解除建议,对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展望,同样是建议。值得注意的是,“在贵司承诺于签署解除协议时立刻支付我司已付投资款、投资收益并赔偿我司滞纳金的前提下,我司愿意考虑配合贵司完成我司的相关退出手续”。投资方配合办理退出手续的必备条件包含:第一,签署解除协议,第二,立刻支付投资款、收益并赔偿滞纳金。因此,其对合同解除后法律后果的建议仍附有严格条件,且该条件的形式要件之一是签解除协议,实质要件是退还投资款等。可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否成立存在不确定性。

通过前述内容可知,这是在合同有效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投资方向相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的要约,而非在行使解除权。


第三,“请贵司积极考虑我司上述建议,并在本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这是投资方要求相对方对自己解除协议要约慎重考虑并提出回应的要求。再次印证前述内容是协商性的要约,投资方在做协议解除的努力。

第四,“如双方未能在上述期限内通过签署解除协议友好解决争议,投资合同应自动解除。”这是通知函中最重要的内容。该段内容可理解为投资方向相对方发出5日内签订解除协议的建议,如果相对方在5日内未签订解除协议,投资合同自动解除。既然是解除的建议,具有要约的性质,相对人自然有权拒绝,该种拒绝既包含明确的表示也包含默示的不回应。拒绝的结果是要约无效,又恢复到要约作出之前的法律状态,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要约被拒绝;…(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因此,如按其通知内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是建议无效,而非合同自动解除,其作出的合同自动解除的通知并无法律依据,没有法律效力。

因此,解除通知中所附的“条件”未必是条件,而解除的通知也未必是在行使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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