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制作方擅自变换主创团队、变更影片类型是否属于根本违约?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一部好的电影作品,离不开好的剧本编剧、导演、演员等主创人员。而在不同的时期,电影题材及类型的选择也对电影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具有很大影响。


在电影投资合同中,若双方在前期对主创人员以及影片类型的选择作出了约定,但在之后的拍摄过程中,制作方却将主创人员、电影的类型及故事内容都作出了变更,这些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是否足以让投资方得以解除投资合同?

案例

2018年9月中旬,甲了解到A公司的电影投资项目。在A公司向甲发送的项目宣传材料中,影片信息上写明了导演、编剧、故事梗概以及拟邀请的明星阵容。


2018年9月21日,甲与A公司就上述影片投资事宜签订合同,合同当中约定了A公司拟邀请的演员阵容,和前述项目宣传材料中基本一致。


但后来甲发现,A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邀请演员阵容,且导演、编剧以及影片的故事内容和影片类型均不同。甲认为自己遭到欺诈,A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于是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

法院经审理亦查明,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电影电子政务平台上发布的案涉影片备案公示信息与A公司官网上关于案涉影片的介绍内容完全不同。


A公司抗辩称宣传资料并非合同签订时A公司对甲的宣传内容,且否定当时与甲对接的人员系A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对此,法院比对案涉电影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示的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中的内容与宣传资料内容,发现二者存在一致性,并结合甲提供的合同签订时的聊天记录,认定了宣传资料即为A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对甲宣传的内容。

同时,法院认为宣传资料当中包含开机日期、上映日期、拍摄周期、主创团队、影片类型、故事梗概等具体明确的内容,对于甲与A公司订立合同具有重大影响,应当视为要约。所谓要约,指的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应符合的条件有二,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其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据此,法院认为A公司在与甲订立合同后,擅自将合同约定的导演、编剧、主要演员全部变更,甚至连影片类型也由民国英雄电影变更为科幻电影,故事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上述变化均未征得甲的同意,据此,A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约,且该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换言之,A公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甲可以据此解除案涉合同。

由该案的裁判观点可知,合同订立时的宣传资料所载明的内容足够具体明确的,可能属于要约,从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而当最终拍摄的成片与最初的宣传资料中所载明的主创人员、影片类型等均存在较大变化时,电影制作方的行为将构成根本违约。投资方可以据此解除合同,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投资方亦可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46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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