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出品方在实际出资之前转让电影投资份额是否属于欺诈?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电影收益权份额转让当中,通常收益权分配链条的大致梯次是第一出品方出让份额给联合出品方,联合出品方再将份额出让给下家。因此联合出品方在转让份额的时机和身份十分关键,若联合出品方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前以出品方的身份与下家签订份额转让合同,该行为是否属于欺诈?

案例:

2019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影投资出品协议,协议约定,鉴于A公司系某电影的出品方之一,经双方协商,A公司同意B公司参与本片联合出品,向B公司出让影片总分额的1.9%。影片出品公司为:某影视公司、A公司……A公司同意向B公司出让影片总份额的1.9%,金额为115万元,B公司参与本片联合出品,按所持份额分配本片收益。


协议签订后,B公司于2019年9月支付了影片投资款。但由于B公司参与投资时间较晚,在电影片中未有署名,电影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出品单位亦不包含B公司。

2019年5月,B公司以前述合同相同的模板与甲签订了一份投资出品协议,在该份投资协议中,鉴于部分,B公司将自己改为某电影的出品方之一,影片出品公司部分加上了B公司。B公司出让给甲的份额为影片总份额的0.5%。协议签订当日甲按约向B公司支付了电影投资款。


后甲经查询发现影片的实际出品方不止合同约定的几家公司,且并无B公司。甲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并对B公司提起诉讼。

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B公司在与甲签订投资协议时并未实际履行其与A公司的投资协议,尚未实际支付投资款,因此彼时B公司并未受让取得影片收益权利,未成为影片出品方,不享有电影出品份额,因此无权对外出让电影份额。同时,B公司与甲签订协议之前电影公映许可证中载明的出品单位不包括B公司,而B公司在与甲签订合同时却故意告知甲虚假情况、隐瞒真实情况,致使甲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在误认为B公司为影片出品方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电影投资协议。故B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最终判决撤销B公司与甲签订的电影投资出品协议。

由该案的裁判观点可知,联合出品方在对外转让投资份额之前,首先应当实际取得转让的权利。换言之,该案中B公司正常的行为顺序应当为与A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实际进行出资,据此方能实际取得收益份额。在实际取得份额后,再将其所持有的份额出让给甲。


同时,即便严格按照前述顺序履行,亦应当在份额出让合同当中以实际情况列明合同主体身份。换言之,联合出品方不应写为出品方,否则在纠纷发生时,除有证据证明相对方对此知情以外,仍有可能被认定系欺诈行为。

虽然投资方签订电影投资协议的合同目的系依据投资份额获得收益,但在涉及到合同权利和主体身份真实性的时候,转让方仍应对此予以充分重视。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76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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