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中委托方支付稿酬是否一定在验收确认之后?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当中,委托方一般作为订立合同的发起方,向受托方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受托方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剧本创作,委托方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此种合作模式,在剧本委托创作合同当中,双方往往会约定根据受托方的具体工作情况分阶段支付报酬。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亦通常是经委托方验收通过以后。因此,支付报酬的节奏一般与编剧交付经委托方验收通过的阶段成果相对应。若双方对于分阶段支付报酬的约定与委托方验收通过的节奏并不匹配或约定不明时,则就有可能产生分歧。

案例

甲公司(甲方)与乙编剧工作室(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创作合同,约定甲方以10万元的酬金委托乙方创作某电影文学剧本,乙方须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编剧工作,剧本通过与否以甲方是否认可为最终审查标准。乙方按照甲方的策划方案进行该剧本的创作,并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完成剧本的大纲。大纲甲方通过后,30天内,乙方完成剧本初某某。如甲方决定要求乙方对初某某进行修改,乙方应根据甲方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并自甲方通知日起15日内完成。如甲方经审核认可修改稿,此修改稿即为剧本的定稿。关于酬金支付,双方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酬金的10%,即人民币10000元;甲方应于乙方剧本提交大纲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10%,即人民币10000元;甲方应于乙方提交剧本初某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酬金的50%,即人民币50000元;甲方应于乙方提交剧本定稿后五个工作之内,向乙方支付总酬金的20%,即人民币2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部分稿酬,后乙编剧工作室提交了剧本大纲,甲公司对于剧本大纲第一稿提出了修改意见,乙编剧工作室修改后又交付了剧本大纲第二稿,甲公司向乙编剧工作室支付了1万元稿酬。随后乙编剧工作室交付了剧本初某某,甲公司亦提出修改意见,乙编剧工作室修改后第二次提交,甲公司再次提出修改意见,乙编剧工作室认为甲公司所提意见并不够明确,后甲公司始终未向乙编剧工作室支付稿酬。近一个月后,乙编剧工作室通过微信向甲公司催要第三部分稿酬,甲公司表示乙编剧工作室所提交工作成果不能满足要求,乙编剧工作室认为甲公司所提修改意见不够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合作就此陷入僵持。

后乙编剧工作室将甲公司诉至法院。乙编剧工作室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乙编剧工作室提交剧本初某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编剧工作室支付总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即五万元。甲公司认为,乙编剧工作室提交的剧本初某某不能满足其创作要求,不符合验收条件,因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合同约定,双方创作剧本的大致流程可以归纳为,大纲、修改、大纲定稿、初某某、修改、剧本定稿。乙编剧工作室现已经向甲公司交付了初某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甲公司应当支付该阶段稿酬。

虽然合同当中约定了剧本甲公司有最终审查权,经甲公司审核认可的修改稿为剧本的定稿。但法院认为,甲公司有对最终定稿的审查权,亦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乙编剧工作室进行修改,但最终审查标准对应的是最终形成的剧本定稿,而非剧本初某某是否形成的审查标准。换言之,剧本初某某自乙方创作完成提交甲方之时,乙方的义务已经完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提交剧本初某某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酬金的百分之五十,即人民币5万元的前提下,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稿酬。

该案判决即表明,在合同当中对稿酬支付与委托方验收权约定不明或无法形成先后对应关系时,委托方的验收确认未必是支付编剧稿酬的前置性条件,在双方就此产生分歧时,首先仍应以合同文本文意确定各方真实意思。

本文改编自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民终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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