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方未全额支付投资款,遭全额索赔,能否获得支持?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演艺经纪合同当中,我们经常能见到巨额违约金,当然在产生纠纷之时,诉讼中通常会根据实际情况有所调整。在影视投资合同当中亦是如此,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合理,同样可予以适当调整。

案例

2015年6月11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影视投资合作合同,合同当中约定,该影片后期制作总体预算不超过480万元,由乙方一次性投资480万元,交于甲方包干制作。乙方将甲方包干制作本片费用分两次汇入甲方账户,在本协议签订之前预付10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支付其余380万元,甲方为乙方开具发票。在协议解除及违约责任一节,双方约定,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之内容,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5日内立即纠正,若违约方拒不纠正或未能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条款投入的100%+利息;本片须按照甲乙双方共同制定的交片计划完成。如乙方逾期未支付投资款,造成项目拖延,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补齐投资款同时赔偿甲方,赔偿金额为投资条款约定金额的100%+利息。如甲方因自身原因逾期未能完成本片制作,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甲方按照投资条款投入金额的100%+利息赔偿乙方。

合同签订后,直至2015年8月11日,乙公司共支付了350万元投资款,剩余130万元未支付。2015年9月14日,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催款函》,催告乙公司已逾期支付合同尾款130万元超过三个月,并要求乙公司在收到催款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款项,否则将单方解除协议。收到催款函后,乙公司与甲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但双方的沟通内容主要集中在影片的制作方向问题,且未能达成一致。


2015年9月24日,甲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2015年9月底,应乙公司请求,甲公司与乙公司就项目调解进行斡旋,但依然未能达成一致,此后乙公司亦未向甲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

后甲公司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诉请确认合同解除,并请求判令乙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480万元。

该案当中的违约金显然是较高的,甲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呢?


首先,依据合同的约定,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签约后2个月内支付投资款480万元,因此在乙公司超出两个月的时间仍存在130万元投资款尚未支付的情形下,显然构成违约。


双方在合同当中亦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亦即“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约定之内容,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在5日内立即纠正,若违约方拒不纠正或未能纠正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对守约方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为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条款约定金额的100%+利息”。

甲公司也曾据此向乙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投资款,在经催告乙公司仍未支付的情形下,甲公司向乙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乙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涉案合同应当自乙公司收到甲公司解除合同告知函之日起解除。


其次,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甲公司的合同义务主要为负责后期制作,并未担负任何投资款项。在诉讼当中,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乙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法院考虑到乙公司虽然存在违约,但其支付的投资款已然超过合同约定总金额的70%,尚未支付的投资款并未严重影响甲公司对影片后期制作工作的进度和质量。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50万元。

值得指出的是,该案当中,甲公司在向乙公司发送完解除合同通知函后,双方仍在就涉案影片进行沟通并寻找合作发行方,乙公司据此认为涉案合同尚未解除。此外,甲公司所委托律师事务所在向乙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函中并未附授权委托书,诉讼中乙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解除合同通知函不符合形式要件。


对此法院认为:第一,解除权在性质上为形成权,故解除权人一旦行使解除权即不得撤回,对后续行为的认定,仍然需以合同解除效力为前提。换言之,在合同解除后,双方就涉案影片的沟通是为影片寻找新的发行方并签署新的三方协议,并非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第二,委托代理关系属于可追认的行为,授权委托书虽然未经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或未附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委托人追认的,应当认定为有效。

 

本文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5民初83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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