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冠疫情能否成为影片延期上映的“护身符”?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新冠疫情在2020年对于电影行业产生的冲击,想必很多影视行业从业者都有深切体会。那么在疫情防控态势逐步向好,国内经济生产秩序总体恢复的大背景下,新冠疫情对于电影行业的影响,是否还能作为电影主控方不按合同履行约定如期履行义务的理由呢?


在此前的文章当中,笔者曾对此有所探讨,在合同当中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电影主控方若要以新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致使影片不能按时上映或影响其他合同义务的履行,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疫情对此形成实质性阻碍。

而纵观复工复产及影院恢复营业这么长时间以来,已经上映了诸多电影,无论是2020年8月左右上映的《八佰》亦或是2021年春节档的《你好,李焕英》、《唐人街探案3》等,均取得了不错的票房成绩。从市场的反馈来看,在国内疫情态势总体稳定下来的时间里,疫情对于电影行业的冲击似乎已经有所降低,甚至可能忽略不计了,此时电影主控方若仍然以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影响影片上映其实有待进一步论证。若影片仍然处于创作当中,则有可能要具体讨论。比如以某国外地点取材的影片,因为现如今国外的疫情形势依然严峻,导致影片拍摄工作陷入停滞,此时疫情的影响似乎仍然可以对影片如期上映造成实质性的阻碍。若影片已经拍摄完成,进入到申报发行公映阶段,那么此时再以不可抗力作为理由来进行抗辩似乎有些难以成立,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如果双方在合同当中对此有过明确约定,则应当回到合同当中首先确认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的最真实意思表示。比如双方在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之时,合同当中的各项义务履行时间均可以顺延,那么此时仍应当尊重当事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笔者近期代理的一个影视投资合同纠纷案件中,就出现过类似这样的表述。双方约定了影片的具体上映时间,同时约定了若影片不能按此时间上映,则全额退还投资款。但在退还投资款中作了除外限制约定,亦即除国家政策和不可抗力因素外,若影片不能按期上映,则全额退还投资款。因此,在刚过约定的上映日期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全额退款即属于值得商榷的问题。

若投资人此时要求全额退款,电影主控方一定会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此,本文认为应当结合合同的其他条款,实际的履行情况等综合进行判断。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条款一节,一般双方均会作出类似如下约定:当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遇到上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当在若干日内将事件情况书面通知对方,并应就事件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明。

据此,若电影主控方的确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后立即将延期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传达给投资人一方,则应当算是较为规范和符合诚信的履行合同。若电影主控方则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届满之前,才通知合同当事人要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或者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延期履行合同义务,该类做法往往是有违诚信的。


同时,严格来说,疫情对于拍摄完成的电影如期上映所能造成的影响,应当仅限于影院于2020年关闭停工的4个月时间内。超出此时间之外,若仍然以不可抗力致使影片不能如期上映为由来予以抗辩,也是一种对不可抗力条款的滥用,在司法实务当中也恐难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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