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方对剧本修改稿未予书面答复或将承担不利后果?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在剧本项目开发合作关系中,负责剧本创作的乙方往往处于被动地位,因其要根据甲方之要求修改剧本,最终创作出符合甲方要求的剧本内容。在此前的文章当中我们探讨过,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从性质上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性质。尽管有些情形下剧本合作开发类的合同被冠以委托创作合同之名,但实际上并非委托合同。


我们知道,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这就明确界定了委托合同的内涵,委托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提供服务的合同。(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 第三卷683页)”。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定义上看与剧本项目开发合作关系较委托合同更为接近。

在剧本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当中,双方通常会作出如下约定,乙方负责剧本创作,甲方负责审核确定最终定稿。乙方应当在若干日内完成剧本某阶段创作,并将创作成果交付甲方确认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剧本修改稿后若干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若收到修改稿后若干日内未提出明确修改意见,视为认可乙方提交的修改稿。

在此种约定前提下,基于剧本创作工作,合同双方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负责剧本创作一方的义务是按照要求修改剧本,权利是要求对方按时给出答复意见。负责审核剧本的一方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方式给出修改意见,权利是要求对方按要求修改剧本。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辅相成,共同推进履行完成合同。若有一方消极履行合同义务,便有可能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

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约定,乙方负责本片的剧本创作工作,完成剧本,并对未定稿剧本进行修改、润色直至获得甲乙双方均认可后形成最终拍摄剧本;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笔款16.05万元。乙方在上述剧本创作过程中提交的各阶段性成果的审核通过/工作合格,以甲方或其指定对接人回复邮件为准,甲方或其指定对接人应在乙方提供每阶段相应成果之日起3日内给予回复,否则视为甲方及其指定对接人已认可乙方提交的作品,乙方可以此为基础继续创作;本协议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全面履行或迟延履行任何义务均构成违约,守约方除单方免责终止权外,有权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协议总金额的30%,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时,还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如乙方提供的某一阶段的剧本成果与甲方对剧本的修改意见存在重大不一致(以甲方邮件告知为准),且在某一阶段剧本成果经乙方5次以上修改,甲方仍需要乙方颠覆性的修改(以甲方邮件告知为准),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双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且经甲方审核通过的剧本创作成果据实结算。

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剧本开发首笔款项16.05万元。此后乙公司创作完成第一稿并发给甲公司,甲公司提出了相应修改意见;乙公司修改后将第二稿发给甲公司并要求反馈,甲公司又一次提出了修改意见。后乙公司再次创作完成第三次修改稿并发送给甲公司,此次甲公司并未回复。

甲公司已然对乙公司失去信心,合同并未继续履行下去,双反合作陷入僵局,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乙公司返还已支付的首笔款并支付违约金。该案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乙公司返还甲公司8万元,同时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5万元。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乙公司未按照甲公司的要求修改剧本,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甲公司据此有权解除合同。该判决不免有先入为主之嫌,站在客观立场剥离合同双方履行过程中的系列瑕疵行为,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而言,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的主要原因在于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的第三次修改稿后并未按时给出相应的修改意见,此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认为甲公司对于乙公司的修改稿予以认可。

该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的观点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对于第三次修改稿未回复的行为应当视为认可修改内容,最终判决结果为乙公司无须向甲公司返还首笔款,同时乙公司的行为亦不存在违约,无须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京73民终30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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