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238期 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类型化分析(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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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类型化分析(下)

【原创】文/汐溟


本文认为,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转让方义务群中具有从给付义务性质者为: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版权链文件;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无水印光盘及其他用于宣发的必备物料等;协助受让方向中影或华夏申请引进指标;协助受让方向国家电影局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若遇到侵权情形,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影片权益。

具体理由分析为:受让方购买版权的的目的是拥有该权利并通过对其商业利用获得经济利益,这也是受让方最重要的权利。但实现该目的、满足该权利的行使需要一些必备条件,首先版权链文件是影片版权存在并证明其归属的载体,也是指标引进及公映报批的必要材料,因此,交付版权链文件为从给付义务,并且在从给付义务中居于首位;其次,光盘是影片播放的物质载体,宣发物料是发行的基本素材,这既是影片报审的所需资料,也系影片商业利用所不可或缺,具有鲜明的辅助合同目的的功能;协助通常应为附随义务,在交付了版权链文件及光盘资料后,受让方自己便已能报审,无需转让方协议也能完成,但鉴于引进指标及公映审批的不确定性,有可能会需要转让方提供必要的协助,该协助对报审通过可能有重要作用,因此,协助报审也应是从给付义务;最后,若存有侵权情形,会直接损害影片的发行收益,在约定维权责任由转让方负担的情形下,该项义务的强度较高,具有从给付性质。

附随义务,是指“在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依其功能而言,可分别为两类:


其一,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如土地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关于政府最近对该地使用期限之新规定(说明义务),受雇用设计电脑之工程师不得泄露开发中机件秘密(忠实义务);


其二,避免侵害债权人之人身及财产上利益,此类义务,德国学者统称为保护义务”(同上)。

朱广新教授认为,附随义务是对合同关系的另一方的权利、法益和利益予以考虑或保护的义务,并认为《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即是对附随义务的规定。此外,通知义务,指将对合同另一方之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予以告诉的义务;协助义务,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履行合同提供适当配合、帮助义务。此外,还包含说明义务,即将对合同另一方之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向其陈述、解释的义务(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97页)。

本文认为,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中,附随义务包含如下七种:

一、所转让的版权应为转让方真实享有,不存在权利瑕疵;

二、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发行权或者授权发行权;

三、协助受让方同影片国外版权方沟通;

四、对于影片在国外的宣发信息及时向受让方反馈,或者在受让方需要时向其提供;

五、协助受让方获得影片的发行署名;

六、收到转让款后提供增值税发票;

七、保密,禁止泄露影片重要信息。

逐一分析如下:


首先,权利担保和不再二次转让及授权的承诺属于最为典型的基于诚信要求而生的义务,在版权交易中,转让方对其所转让之标的物的权利真实有效为最基本的要求,禁止再度让与及授权更是善意的基本体现,属于基于诚信精神对行为人最底层的约束;


其次,关于协助沟通及反馈信息,在受让方已经获得版权并具备报审条件的情形下,有价值的沟通及信息能提升受让方已获得给付的价值;

第三,版权所有人自然有权获得相关署名,此为其当然权利,转让方是否协助其都可享有,若转让方协助则对其利益更为安全;


第四,至于保密义务属于法定的附随义务;


第五,至于发票开具义务,因为其义务的强度很弱,因此也是附随义务。


总之,前述义务均是在受让方已经受领了转让方给付并已经保有给付利益、合同目的已然实现的前提下,额外添加力量对其已有利益的维护和加持,这具有明显的附随义务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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