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237期 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类型化分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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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义务群类型化分析(上)


【原创】文/汐溟


如果将合同视为有机鲜活的生命体,则合同目的是其灵魂,合同性质是其骨架,而合同义务则是其血肉。对合同问题的剖析,应先定灵魂(合同目的),后寻骨架(合同性质),最后析血肉(合同义务)。血肉的位置不同,对生命机体的影响和作用也就不同。通常,合同是由义务体系构成,该义务体系又可称为“义务群”(王泽鉴教授语),但诸义务在该义务群中的地位并不相同,有轻重之分,对其违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迥然有别。如果说合同性质的主要作用在于区分法律适用(如同一个电影投资合作合同,定义成合作创作合同还是定作承揽合同有重大区别。因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承揽合同的规定,定作人有法定解除权,而在合作创作合同中则没有,纵使承揽合同中未约定解除条件,当事人仍可依据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而合同义务性质(主要是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分)的认定则同合同解除权及抗辩权直接相关。

笔者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分析》一文中对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进行了分析界定,本文主要讨论该类合同项下义务群类型化的划分及其性质问题。

通常情形下,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会有如下条款以确定转让方义务,该类义务统称为义务集合或义务群:

一、转让方对所转让的版权应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利瑕疵;

二、在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如合同生效后、第一笔转让款支付后或者转让款足额支付后等,版权由转让方移转给受让方;

三、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版权链文件;

四、转让方向受让方交付无水印光盘及其他用于宣发的必备物料等;

五、协助受让方向中影或华夏申请引进指标;

六、协助受让方向国家电影局申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七、协助受让方同影片国外版权方沟通;

八、对于影片在国外的宣发信息及时向受让方反馈,或者在受让方需要时向其提供;

九、协助受让方获得影片的相关署名;

十、收到转让款后提供增值税发票;

十一、保密,禁止泄露影片重要信息;

十二、不得再向第三方转让发行权或者将合同项下权利另行授权给第三方;

十三、若遇到侵权情形,应积极采取法律措施来维护影片权益等等。

笔者认为,同国内影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一样,受让方的交易目的是获得影片版权,并通过对其利用获得商业利益。鉴于此,结合诸义务的基本内涵,本文对前述诸义务的性质尝试类型化界定的努力。


主给付义务,系指“债之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类型之基本义务。例如于买卖契约,出卖人应交付其物及移转其所有权,买受人应支付价金之义务”(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68页)。主给付义务主要通过合同主要条款的形式表现。例如,买卖合同中,一方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8页)。本文认为,在进口片发行权转让合同中,主给付义务是移转发行权,且移转发行权是唯一的主给付义务。因为版权转让就法理而言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的定义是“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版权转让本质上是版权的买卖交易,移转权利则应为固有条款内容。同时因为发行权是无体物,不需现实交付,按约定条件将其移转而无保留即是完成了交付;又因为合同性质为版权转让关系,移转发行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在前述义务群中也只有该项义务具备如此基础的作用。

从给付义务,系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从给付义务之发生基础有三:


首先,基于法律上之明文规定,例如债权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之文件交付受让人,并告以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其次,基于当事人之约定;


再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之契约解释,例如名犬之出卖人应交付其血统证明书”(同上)。王利明教授认为,从给付义务辅助主给付义务而存在,不具有决定合同关系性质和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之后,应当负有的交付单证的义务(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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