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上映,甲方却未在出品人信息之列,是否构成欺诈?
【原创】文/汐溟 杨杨
序言:
是否是电影的投资制作方?是否享有电影的版权?这两项系电影投资中较为重要的事项,对该事项的判断足以影响投资人是否进行投资。电影联合投资协议中的甲方如若隐瞒、虚构或夸大影片的真实版权信息和制作班底,极有可能会构成欺诈。
正文:
2018年12月,李某(乙方)与荣荣公司(甲方)就电影《前任》(以下简称“影片”)的投资合作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写明荣荣公司为影片的投资制作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荣荣公司享有影片《前任》在中国境内及海外的版权、版权的延期和续展,以及发布广告、宣传、发行等权利;第五条约定,影片摄制完成后,荣荣公司享有影片及全部素材扣除影片衍生权的全部版权。乙方投资45万,占该影片投资总额的1%,乙方按投资比例享有版权收益权。协议签订后,李某依约向荣荣公司支付了45万作为投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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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5月1日,案涉影片在国内上映,此时李某发现影片片头或片尾总制片人、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出品人、联合出品人、出品公司、联合出品等信息处均无荣荣公司信息,仅在鸣谢处显示有荣荣公司信息。李某认为荣荣公司根本不是影片制作方,亦不享有影片版权,更没有电影拍摄制作经营许可证,荣荣公司构成是欺诈,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
而荣荣公司辩称,协议系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其受让的是影片收益权,收益权有别于债权,无固定回报,荣荣公司已充分告知李某投资风险,李某的投资行为系商业行为,商业投资风险应自行承担。其次,李某要求撤销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希望得到影片高分红,后发现票房不佳,不能获得高收益,才要求撤销协议,其只想获得收益而不想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那么本案中,影片最终呈现的出品人信息中没有荣荣公司,荣荣公司是否构成欺诈?案涉协议是否能够据此撤销?
我们做以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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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荣荣公司是否是案涉影片的投资制作方?关于投资制作人,影片记载的出品信息通常为投资人信息,联合出品信息为参与投资人信息。在影片无相应记载的情形下,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显示其曾与部分出品人签署协议,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协议已实际履行,荣荣公司已实际取得相应投资份额。即使相关协议已实际履行,荣荣公司依据协议获得的仅是投资份额,取得仅是投资收益权。占有投资份额不能等同于投资制作方,基于此,无法认定荣荣公司系影片投资人、影片制作人,亦无法认定其为影片的投资制作方。
其次,荣荣公司是否享有影片的版权?影片版权即影片著作权,著作权除包含财产权之外,亦包含人身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即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影片制片人、出品处无荣荣公司相关信息,且荣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影片版权的情形下,应认定荣荣公司不享有影片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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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荣荣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欺诈,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本案中,协议载明荣荣公司为影片的投资制作方……且在影片摄制完成后,影片及全部衍生权的全部版权归属荣荣公司。因此,该记载内容与影片真实情况不符,可认定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次,即使认定荣荣公司享有影片版权,其也仅占10%的份额,与协议中荣荣公司享有影片“全部版权”的约定不符。基于此,应认定荣荣公司在与李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时存在欺诈。
此外,荣荣公司辩称李某明知高风险仍旧投资,该理由不能阻却其受欺诈签订合同的事实。也就是说,风险是风险,欺诈是欺诈,风险行为不能掩盖欺诈行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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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荣荣公司是否是电影的投资制作方、是否享有电影的版权系投资中较为重要的事项,对该事项的判断足以影响投资人是否进行投资。故电影“投资制作人”的头衔可不是随便带的,
电影联合投资协议中的甲方如若隐瞒、虚构或夸大影片的真实版权信息和制作班底,极有可能会构成欺诈。
本文根据(2020)京02民终6017号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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