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剧本的故事核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序言:很多编剧并不理解,著作权法为什么不保护思想,在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前提下,到底怎么样才算抄袭?
最近,笔者在工作当中接触到的很多编剧,都提出了一个类似的问题,就是编剧把自己的故事核给合作方看了,之后双方并未就进一步合作达成协议。但此后编剧们发现,自己的故事创意被对方“剽窃”了,对方根据自己的故事核编写出了一个剧本。在这样的情形之下,编剧朋友们都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犯,诚然,著作权是否受到侵犯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也就是结合具体作品形式分析可能存在侵权的作品是否抄袭了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但当我们告诉编剧朋友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时候,很多编剧都感到有些诧异,他们认为自己的想法、创意是其智慧的结晶,为什么却不能受到版权保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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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里我们首先要明晰的一个问题就是,著作权法保护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而非所有的劳动成果,就剧本创作而言,这里的独创性体现在具体的表达上,应当能够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个性或传递美感。
那么何谓“思想”?“思想”其实就是创意、想法、构思或者说idea,它区别于具体的表达,较为抽象。比如说一部剧本的大纲、一幅美术作品底稿的构思或者是一篇学术论文的学术观点等等。
著作权法的立法初衷,应当说是为了鼓励创新、支持创作。如果所有的原创作品都无法受到相应的版权保护,那么大家直接照搬照抄就好,何必还要费时费力绞尽脑汁去追求原创,久而久之也不会再有人愿意进行创新了。因此,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通过将作品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并给予相应的保护,以此激励人类追求文学艺术上的创新。但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如若对一切智力劳动成果,不加限制的予以保护,造成的结果就是生活中处处都存在版权,编剧可能因剧本当中一句雷同的语句就侵犯了别人的权益,于是剧本创作变得小心翼翼,不能充分发挥创造力,灵感被扼杀在摇篮之中。这样的保护实则掣肘了文学艺术创作,不利于文化艺术发展。此外,任何的创作都不可能凭空产生,都是基于作者的认知、经历,人生体验,并或多或少的掺杂着前人的智慧,受到相应的灵感启发等。若法律对此加以限制,势必会给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戴上一道重重的枷锁,后来者的创作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因此,过渡的保护并不利于创新,这与著作权法鼓励创新的精神是背道而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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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说,对于一个作品内容属于思想还是表达,较为极端的两种情形是容易区分的,亦即在剧本创作当中,若只是使用了在先作品中十分抽象的思想,显然不属于侵权。但若是将原作内容,近乎一字不差的加以复制,也就是表达形式上的相似,那无疑是抄袭了别人的具体表达,这一定是属于侵权的情形。简单来说,我们可以想象在思想与表达之间有一道分界线,分界线以上部分属于思想,通常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分界线以下部分属于表达,会受到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越往上或者越往下,内容的性质就越容易明晰。难以界定的复杂情形是,只抄了部分思想内核,或者是实质性内容,且该部分内容并非属于形式上相似,此时相似的内容究竟属于思想还是表达,并不足够明确,这种不明确会在剧本类文学作品创作中被放大。因为不同的剧本创作,会有不同的题材背景、表达方式,不同作者有不同的文风、笔触等,这种情形下,在后作品或多或少会有部分内容属于其创作者自身的智力成果,此时,就要结合具体的情境加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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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在后作品抄袭在先作品的一个前提就是“接触+实质性相似”,在剧本创作当中,不同的剧本之间,具体的情节、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乃至于具体的台词等,是否存在相似,应当从整体的角度,综合进行判断。当在后作品的作者有接触到在先作品的可能,且与在先作品构成独创性表达的主要情节、一般情节和语句均有相似,数量已经难以用“巧合”来解释时,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我们有理由认为在后作品存在抄袭在先作品的可能。此时主张著作权侵权是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较为有利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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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一个“故事核”本身能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先看其是否属于表达的范畴。只有在表达的范畴之内,原作者有自己的独创性内容,此种抄袭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当然,即使该“创意”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也不一定不受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但我们应当知道,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其与道德领域并不完全重叠。有时候很多极为隐蔽的“抄袭”或许并不算触犯法律,但也的确有违基本的道德,我们在谴责该类不道德行为的同时,还应当提高自身的防范意识,从源头上减小作品被抄袭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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