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整违约金?(下)

【原创】文|汐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妥善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在特定条件下有对当事人的释明权,但释明不等于可以有权调整。且释明应有当事人出庭且曾有特定抗辩。


综上,本文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出庭且未以任何形式对违约金过高提出抗辩或调低请求,人民法院通常无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主动调整的行为并无法律依据。但无法律依据不等于不当。是否妥当应结合案情和处理结果综合判定。

正如二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判观点: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但是现代合同法上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虽然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也不能过分悬殊。绝对的合同自由,会使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失去等值性,合同上的风险和负担在当事人之间不合理的分配。因此,合同正义对合同自由的规制十分必要。当合同自由的滥用导致权利义务在当事人之间过分不合理的分配时,干预调整并具备正当性。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主动调整并无不当,其主要观点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通常情况下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但是本案中艺人本人未能出庭,法院也无法就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向其释明,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XXX女神签约合同》中就违约金的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故法院依职权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并无不当。

该案的裁判观点对同类案件有重要的参考及指导意义。当事人享有意志自由,有权自由决定合同内容 ,对此,在通常情形下法院应予尊重、支持。但是,当合同自由明显与公平正义相冲突时,法院享有自由裁量权,有权主动对其调整,使过度自由回归到正义的限度内。


“合同正义要求合同当事人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从事订约和履约行为,……为了保障公平原则的体现,合同法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允许其在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变更和撤销合同。在合同的条款不齐备或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根据公平或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承担的风险不公平时,法院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配危险的负担。”(王利明著:《合同法研究第一卷(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页)


本案中,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对其调整本质上是对其内容的变更。最后,在合同内容明显有违公平正义精神时,纵使当事人未出庭,法院无法行使释明权,也有权对过高的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该种调整合理且正当。

自20世纪以来,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合同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合同自由虽可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但对其放任必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而产生的不公平现象。因此,法官根据公平和善意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衡平调整,纵无法律依据,但无损其正当性。


本文参考并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4625号民事判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647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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