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献给影片溢价经营者:影片份额转让过度溢价或可构成刑事犯罪(下)

【原创】文|汐溟 杨杨 侯建勋


序言:作为电影行业律师,对电影溢价份额转让感受颇深。逐利是商人的天性,但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经营行为。影片份额转让溢价应该适度,应该遵守最底线的诚信。否则,若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不同,刑事责任之后果既无可挽回又不可承受。


关键词:电影投资、影片溢价经营、合同诈骗、律师提示


3. 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罪,民事诉讼是否还能进行?


如若行为人被苛以刑事责任,受害人如何救济?一般而言,合同投资人(受害人)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有利,可要求继续履行或变更合同;如认为违约责任的适用对其有利,可要求在确认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责令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如认为合同继续有效对其不利,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撤销合同。

《九民会议纪要》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做了指导性规定,其第128条规定“同一当事人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这一规定明确了民事诉讼纠纷和刑事责任追究可以分别审理。


此前有些法院仍然以民商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为由不予受理,或者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九民会议纪要》的这一规定明确纠正了此前司法审判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即便行为人被刑事立案,作为受害人的投资人仍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目前本案尚未经司法审判,仍处于侦查起诉阶段。该案虽未判决,但是行为人一旦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能免除。通俗点讲,就是“该坐牢还得坐牢,该赔偿还得赔偿”。

4. 最后寄语:电影行业律师对影片溢价经营者的劝诫


笔者作为电影行业律师,对电影溢价份额转让感受颇深。笔者亲历的案件与前述新闻中案情多有类似,但某些案件涉嫌“合同诈骗”的情节其实远比其更为严重。


某公司的市场部职员将笔者的当事人拉近股票交流群,先是由老师做股票知识的分享,待取得信任后开始推荐影片。老师在群中推荐的影片为进口片,宣传在国外公映时非常成功,在国内的票房能达到3亿元,影片项目投资达6000万元,主要用于影片在国内的宣传发行。投资者以6000万元为基数计算投资收益比例,对影片院线发行收益享有分配权。


当事人基于对高票房的信赖,投资了200万。而最终的票房却跌破眼镜--60万元,这是全国总票房。

影片下线后该公司职员电话告知当事人,称影片总票房为60万元,宣发成本都无法覆盖,目前该项目仍有巨额的宣发支出的负债。当事人是投资人,应承担盈亏的风险。在发生亏损时,也应按投资比例承担债务。目前影片项目亏损,当事人作为投资人不但血本无归,还要继续承担债务。但公司发扬诚信精神,独自承担所有债务,项目负债无需当事人偿还。


没有书面的结算报告,只有一个电话,当事人200万投资血本无归,还要对该公司“铁肩担道义”的行为“感恩戴德”。


事后经调查,不但猫眼等平台在公示中没有该公司的任何署名信息,而且其向公安机关陈述的其与影片实际出品方签订的影片投资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成本不及与当事人约定的五分之一,这还仅仅是合同成本,并非真实投资成本。而为何发行中无该公司任何署名,其是否真实支出过投资款都无法核实确定。诸此种种,不胜枚举。

自从近些年金融资本进入电影市场后,金融行业的某些手法也就被用于电影行业。但电影份额毕竟不是股票、基金,投资对象的不同必然会产生法律风险。该种法律风险的极端化表现就是合同诈骗。


逐利是商人的天性,但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实施经营行为。影片份额转让溢价应该适度,应该遵守最底线的诚信。否则,若构成合同诈骗罪将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不同,刑事责任之后果既不可挽回又不可承受。


本文系对新闻报道的“20亿电影投资骗局”案引发的思考,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有类似话题,欢迎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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