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132期 对电影项目的固定收益出资系借款还是投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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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第二个案例的案情如下:

紫金公司(甲方)与绿城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合作拍摄电视剧《火红的年代》合同书。约定双方按比例对该项目投资和分享收益。知识产权由双方共同拥有。甲方主要负责该剧制作并委派制片人,乙方主要负责该剧的发行,剧组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在开机之日计满365天时乙方一次性向甲方返还投资款750万元和不低于16%即120万元的投资收益。该剧首轮销售投资回报率16%的利润支付甲方后,甲方除享有署名权外,其他版权收益均归乙方所有。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开机之日起满365天,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返还870万元整。……在该剧销售回款额未达到870万元时,所有销售回款必须先汇入上述的专用共管账户,待甲方收到870万元时可解除共管。后绿城公司未足额支付投资及收益。遂成讼。绿城公司的主要抗辩理由便是合同为借贷性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中认为该合同为投资性质,理由为:首先,根据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紫金公司与绿城公司在电视剧制作及发行过程中,双方系共同投资并按约定投资比例分享收益,即双方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除上述约定内容外,双方对电视剧制作及发行过程中,包括剧本编写、创演人员选定、预算制作宣传策划、电视剧制作与推广、电视剧发行等各个具体环节,均约定有明确的分工配合内容,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的共同参与执行。再者,作为双方分工配合履行合同义务的成果,即电视剧制作完成后形成的所有知识产权,均由甲乙双方共同享有,并由双方按约定比例分享与知识产权有权的一切收益。因此,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显然符合双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与属于单务合同的借贷合同存在法律特征上的明显区别。

结合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绿城公司对紫金公司负有按期返还投资款项,并且支付固定数额收益款项的义务。双方又同时约定,绿城公司向紫金公司支付约定收益款项后,除紫金公司继续保留对电视剧的署名权外,其他一切版权的收益均归绿城公司所享有。因此,绿城公司实际上系通过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取得了紫金公司在双方合作成果中享有的相应合法权益。至于绿城公司实际取得电视剧相应全部知识产权后,电视剧本身的盈利机会与亏损风险,则随绿城公司对原紫金公司所享有的权利的取得而一并发生移转,此种交易方式并无不当。此外,电视剧目前的实际盈亏状况,并不应作为衡量双方当事人原有在先期待内容是否合理的标准。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交易方式属于典型的有偿交易方式,然而,除非有特别约定利息计算的情况下,民间借贷应属无偿行为,故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亦明显与借贷合同的性质不同。

从涉诉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的实际履行结果来看,电视剧的出品人、总监制人员,并非均系绿城公司一方的人员。同时,至于电视剧的总制片人,其身份又系紫金公司的在职人员。此外,电视剧的总制片人虽与绿城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书,但仅凭该合同的记载内容,并无法判断其与双方于本案中的具体合作事项存在直接关联。再者,即便绿城公司为电视剧总制片人提供薪酬,亦不能当然认定紫金公司并未实际实施与绿城公司之间的约定合作内容。因此,绿城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举证情况,并不足以改变紫金公司依据上述两方面具体合同约定内容,在涉诉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亦不能当然印证绿城公司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抗辩主张。……紫金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向绿城公司主张投资收益款的支付,应属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0644号民事判决书)”。

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坚持合同的借贷性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坚持合同为投资性质的认定,认为:

首先,根据紫金公司与绿城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分析,紫金公司已经先期支付了编剧、策划、导演等费用,紫金公司负责该剧的制作并委派制作人,绿城公司负责该剧的发行,并且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此,从合同的约定分析,紫金公司与绿城公司共同完成涉案电视剧的制作工作。

其次,绿城公司为证明紫金公司实质上没有参与涉案电视剧的拍摄工作,提交了其与刘丽莎的聘用合同以及支付给刘丽莎的工资发放表,但该份聘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刘丽莎所应完成的具体工作,该份工资发放表也不能证明所支付的工资系因刘丽莎为绿城公司完成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而获得的对价,刘丽莎本人亦对此不予认可。因此,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


最后,根据刘丽莎与紫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刘丽莎在涉案电视剧的拍摄期间担任紫金公司的副总经理,并且刘丽莎代表紫金公司在涉案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签字,因此,绿城公司对刘丽莎的身份应当知晓,刘丽莎在涉案电视剧的拍摄过程中从事的具体制作工作系代表紫金公司而非绿城公司。另外,绿城公司提交的涉案电视剧的宣传资料也显示刘丽莎系涉案电视剧的制片人,这也符合双方在拍摄合同书中的约定。

综上,绿城公司与紫金公司签订的有关涉案电视剧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实为借贷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535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个案例、四份判决中对固定收益出资在何种条件下为借贷、何种情形下为投资已有充分的论证,笔者概括其观点,梳理其思想,在下文中另做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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