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话娱-第112期 虽垫付宣发费,改档、撤档能否任性?
虽垫付宣发费,改档、撤档能否任性?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经常向笔者咨询如下问题: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约定由一方负责影片的宣发,并由其享有影片的专有发行权。影片的档期由其决定。宣发费由其先行垫付,并从院线发行收入中优先扣除。既然档期由该方决定,自然可以定档后改档甚至反复定档改档。但每次定档自然也有相应的宣发行为,每次都会有宣发费支出,可每次支出又是由其自己负担,并未要求其他出品方负担宣发费。合同没有限定影片最迟的上映时间,严格依据合同,改档、撤档并不违约,宣发费又是由其自己垫付,都未违反合同约定,直观地看似乎也没有侵犯其他出品方的权益。但作为出品方和合同当事人,总觉得不够妥当,似乎哪里有什么问题,只是无法从法律层面找到答案。
几天前,笔者在为当事人审查合同时遇到类似的问题,该合同中包含如下内容:影片的宣发费由甲方先行垫付。对于垫付的宣发费,甲方有权从院线发行收入中优先扣除、回收。如可扣除收入低于垫付的宣发费,对于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投资比例共同承担。如影片定档于六一档,则影片的宣发费为3000万元,如定档其他档期,影片的宣发费为1500万元。同时约定,影片的宣传和发行权由甲方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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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这种约定内容,履行中也可能发生文首讨论的问题。合同对影片档期并未明确限定,即未限定具体年份及时间,约定并不明确,甲方可定档、改档、撤档;宣发费由甲方先行垫付,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宣发费是否为确定的限额。依据其约定,可解释为每次定档后,其宣发费的确定支出额,如每个六一档,宣发费都是3000万,也可解释为无论改档几次,最终宣发费数额不能超过3000万。该约定有一定的歧义空间。但无论如何解释,对乙方都非常不利。因为在宣发费无法收回时,乙方需要按投资比例承担补充责任。按通常的习惯,影片投资方在投资后,其承担的最大风险便是出资无法收回,但在前述约定下,乙方面临的风险不仅仅是出资无法收回,还可能要承担不可预测的债务。
影片改档、撤档作为一种发行现象,影视从业者对其并不陌生。但从法律层面即合同角度看,不知其是否违约?是否正当?是否可以随意变化,不受任何限制?是否无需承担责任?同行对此也有争论,但没有定论。笔者结合自身经验,以前述约定为例,对该问题试论如下:
首先,合同约定宣发权归属于甲方,甲方有权选择档期,也有权改档、撤档,合同没限定必须在一次定档后便上映,也没限定改档或撤档的次数,因此,甲方多次改档、撤档的行为并未违约;另外,每次定档后会有宣发费支出,甲方垫付宣发费,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为准,无论是单次支出还是共计支出,也都有合同依据,尽管解释中可能会有歧义,但至少可以表明甲方并未直接违约;更重要的是,宣发费是垫付,并未由乙方直接负担,成本与风险的直接承担者是甲方,也未直接损害乙方权益。严格依据合同约定,甲方即便多次改档,也未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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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不违约并不代表其没有过错,也并非意味着其行为正当。在合同关系中,义务主要是来自于合同,但并非完全来源于合同,此外还有法律和诚信,特别是诚信。当事人应诚信恪守诚信精神,诚信、善意地履行义务。即便其享有权利,但权利的行使也应该遵循诚信的精神,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照顾到相对方的利益,实现双方利益的均衡。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若损害相对方利益,或者是以牺牲相对方利益为代价,则构成权利的滥用。
多次改档虽不致违约,但会产生如下后果:第一,影片发行会延期。尽管合同对最迟上映时间没有约定,但投资方的资金使用需要成本,影片改档后的延期使乙方的资金使用成本增加,实际上会有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对乙方显然不利。第二,宣发费虽然由甲方垫付,但最终仍然要由双方共同承担,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共同承担宣发费的性质。宣发支出属于双方要分担的共同成本,与乙方的权益直接相关。例如,影片的可分配收入为1亿元,甲方并未改档、撤档,一次定档后上映,宣发费为3000万,则乙方可对7000万主张分配权;而如果收入不变,甲方有改档行为,宣发费为4500万,则乙方可主张分配权的是5500万。可见,改档最终对乙方的权益影响甚巨。第三,从节省资源和成本的角度来讲,定档一次和定档多次,总会不可避免的增加投资方的成本,给投资方造成损失。因此,有些合同中会明确约定,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负责发行的当事人应在完片后尽快安排影片上映。可见,多次改档会直接损害合同相对方及其他出品方的利益。甲方的该种行为虽然不直接违反合同约定,但属于权利的滥用,给合同相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显然,甲方有违诚信,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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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既然甲方滥用权利,损害相对方利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应该如何认定其过错和责任?本文认为应该结合案情而定。诚信精神应该在合同履行中体现,双方当事人均应该遵守。对于甲方的改档行为,乙方的态度较为重要。如在第一次改档时,乙方便表达出对该决定的抗议,且要求甲方再择档期时应该慎重,表明乙方作为合同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关切,若甲方仍然任意多次改档,无视乙方的态度,表明甲方明显有违诚信,而且,就乙方而言,其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也属诚信的表现。反之,甲方多次改档,乙方虽有不满,但未持异议,至少没有明确的表达反对意见,后发行结果并不理想,发行收入低于宣发费,要求其按比例分担宣发成本,此时若以甲方滥用宣发定档权,造成成本损失为抗辩理由,虽然其合乎事实,但其理由便远没有前者充分,也有欠缺诚信之嫌。
最后,至于甲方滥用宣发权,多次改档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笔者将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本文讨论的话题主要适用于合作创作影片的合同关系,即当事人联合投资、共同制作,共享版权的合作关系。对院线收益权转让合同也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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