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第138期-进口片发行权转让中有关投资确认函(三)
首先,双方于协议中所作的“生效的前提条件”的约定,并不能按其文义来解释。笔者认为,协议中虽有“前提条件”的表述,但并不能视为附条件生效的意思表示。因为合同法意义上的“条件”应是指向未来的不确定性的事实,且该事实不得与合同的主要内容相冲突。如前文所述,《投资确认函》的内容是A公司对其所转让债权合法有效性的确认,则该事实必然是在F协议成立生效之前便存在的,且必须是确定的,即该债权必然所属于A公司,因此,该约定是对过去确定事实的确认;反过来假定,如果该事实是指向未来且不确定的,则缔约双方对未来不确定之债权转让作出约定,与E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也相悖,于逻辑上自相矛盾。因此,双方于协议中虽然有“生效的前提条件”的表述,但并不意味着该协议为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其次,双方于该协议中约定了生效的条件是签字盖章之日,则F协议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便已经生效;所作“《投资确认函》作为附件附于其后,作为生效的前提条件”之约定,非指无附件主协议便不生效,而是强调A对所转让之债权具备瑕疵担保责任,其所转让之发行权无任何瑕疵,发行权真实有效无任何瑕疵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判断,笔者认为,纵然《投资确认函》未以附件形式附于其后,F协议也生效,即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F协议便生效。![]()
第二,提交《投资确认函》并附以附件形式附于协议之后是A公司的义务,且E公司于F协议中作出了若A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则F协议并不生效的意思表示。然而,E公司不但于F协议上签字盖章,且履行了F协议中己方的转让款支付义务,该义务为E公司的主给付义务,而A公司也受领了E公司的转让款,E公司不但未对A公司未提交《投资确认函》的行为提出异议,且以实际行为履行了F协议中己方的义务,事实上,E公司以实际行为变更了F协议的约定,A公司也以行为对其接受,此种情形表明双方形成了对F协议内容变更的合意。![]()
第三,E公司履行了F协议中的主要义务,A公司也予以接受,表明F协议的权利义务对双方产生实质性的拘束力,事实上,F协议已经生效。既然F协议生效,则作为其前置条件的约定“《投资确认函》作为F协议的附件,附于F协议之后,为F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即失去意义。![]()
第五,本案本质上属于合同的变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①“意思表示系由两个要素所构成:一为内心意思;一为此项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②而意思表示的方法可以是书面形式的合同,也可以是行为。而行为可分为积极的特定行为和消极的不作为。通常情形下,单纯的不作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但也视情形而定,笔者认为,若在具体的情景中,依据其他事实可以推定其含义,则消极的不作为也具备意思表示的效果。![]()
本案中,双方于协议中约定《投资确认函》的提交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备合意,且该项约定意在约束转让方,属于转让方的义务,且是受让方比较在意的义务,而接受该确认函属于受让方的权利;而实际上,转让方未提交《投资确认函》,该不作为的行为可推定其拒绝或无法提交该函的意思表示,此时,若依据先前约定,受让方应拒绝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如此视为其依旧严守协议约定;但其不但未向转让方催要确认函,且实际支付了转让款,该行为可推定其放弃了向受让方索要确认函的权利,免除了受让方提交确认函的义务,受让方直接按协议约定履行主要义务的行为视为其接受协议的拘束,进而促成了协议的生效。因此,在该案中,双方以实际行为合意变更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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