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第130期-未约定影片创作内容,合同应未成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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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影片投资性质的合同而言,影片为影片投资类合同的必要之点,是合同所不可或缺的必备元素,属于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对此未予约定,对必备条款未达成合意。而对必备条款合意的欠缺,将导致合同无法成立。

韩世远教授认为,“合同的主要条款(必备条款)具体所指的是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这些条款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对其理解不能机械,不应认为在我国合同法上任何合同的成立,只要具备上述三项内容,即为已足;而应理解为,他们只是成立合同必要但并不一定充分的条件。依事物的性质,本身也可能有额外的要求,比如对于买卖合同而言,价款便属于不可缺少的元素。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将价款或者报酬列入,不是因为它对于买卖合同不重要,而是因为作为一般规则,他无法适用于像赠与、无偿保管之类的无偿合同(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115页)”。

就影片投资合同而言,影片应为合同标的,对其理解,与普通的投资对象不同。合同法之所以要求标的应该确定,将标的作为合同的必备要素,主要在于若当事人未形成合意,则合同整体的合意框架并未形成,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即当事人欠缺履行的方向。

在影片投资合同中,作为合同标的的影片尤为如此。影片属于智力创作成果,对创作者、表演者的人身依附性很大,创作者、表演者作为创作元素在很大程度上能影响影片,如剧本(编剧)、导演、主演,实际上共同左右着影片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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