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期汐溟版权沙龙(下)
合同未约定影片投资方享有知情权,投资方是否有权要求相对方披露信息?
【原创】文/汐溟
在一般意义上,合同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应以合同为依据,若合同中未明确赋予其权利,则该项权利因无合同约定而无法支持。影片投资合同中通常会约定投资方享有影片项目的知情权,投资方基于该知情权要求相对方披露自己所需要或关注的信息。若相对方拒绝披露,会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构成违约。但如笔者所见,在某些影片投资合同中,对投资方的知情权未做任何约定,因此,在严格意义上讲,知情权并非投资方的合同权利。但无合同依据,是否意味着投资方便无知情权?相对方便无披露义务?投资方就无权得知自己需要的项目信息?
本文认为,纵使无合同依据,投资方依然有权要求相对方披露与影片项目相关的或者与自己合同利益相关的信息,而该类信息相对方也有告知、披露的义务。![]()
例如,在某案中,影片投资合同约定项目主控方对电影拍摄、制作、宣传和发行期间的各项支出进行严格审定,按各方的要求将项目进展情况向原告进行信息披露,投资方享有该片实施的知情权、建议权。而在另一案件中,合同约定投资方有权对投资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在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的情况下,要求甲方提供相关协议、原始财务凭证、账簿等资料以备查阅,乙方有权要求复印全部所需文件进行备案,甲方应予以配合。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投资方也的确依据合同之约定行使知情权。而相对方或是对投资方的知情权予以积极回应,或是消极反馈,但均以投资方之请求权有合同依据为前提。然而,依据本文的观点,纵使合同中对知情性权利未作约定,投资方仍可向相对方做如是请求,且应被支持。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义务来源多元化,合同只是其中的主要部分,除合同外,法律和诚实信用精神也是当事人义务的来源,尤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则作用越来越凸显,贯穿合同始终,也派生出许多义务。因此,影片投资合同中虽未对项目主控方约定信息披露义务,但合同义务并非其唯一义务来源,依据合同外之诚实信用原则,项目主控方有信息披露义务,而投资方有知情权。![]()
具体而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项目主控方有适当地向投资方告知项目信息的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我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良的方式履行其义务,同时,要求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影片投资合同关系中,投资方投资之目的系为了获得影片发行回报,影片的进度及与拍摄制作、报批相关的事实都与投资方投资利益能否实现密切相关,纵然依据合同约定此类事项的负责者是项目主控方,但对与自己利益息息相关之事实,任何民事主体均有知悉的意愿,项目主控方及时向投资方披露信息既是对投资方善意的关怀,也是善意的要求。![]()
其次,项目主控方向投资方披露项目信息是附随义务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不是合同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为了满足当事人合同利益的最大化。附随义务也不是确定的,而是具有灵活多变的属性,即以实现债权人之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视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综合而定。首先,影片投资合同的性质以投资为基础,按照通常的理解,投资人有权了解所投项目的财务、收支等信息;其次,投资人的投资目的是为了获取商业利益,商业利益的取得依托于影片的拍摄、制作及投资等因素,如实际制作成本不仅对最终发行收益有直接影响,一个制作成本为一千万的影片与成本为一亿的影片的艺术水准必然不同,更为重要的是,若实际制作成本低于预算,则说明投资款有剩余,该部分款项应按投资比例退还。因此,对于实际制作成本投资方自然有知情权。同理,与发行有关的其他信息,也能影响投资目的之实现,当然也在投资方知情的范围。最后,如前文所述,大多数的影片投资合同都会约定投资方的知情权或主控方的披露义务,此为行业的惯例,也有交易习惯的性质。因此,向投资方披露信息是项目主控方的附随义务。![]()
再次,知情权发生于合同履行阶段。合同中本应对此做出约定但却未约定,双方当事人又因此而产生纠纷,且无法形成合意,此种情形属于合同漏洞的填补。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未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如前文所述,投资方有权知悉影片项目之信息为行业惯例,属于交易习惯的范畴。因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漏洞的填补规定,投资方享有知情权。![]()
第四,相互协作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而项目主控方适当披露信息是协作精神的要求。合同系有机的生命体,在双务合同的场合,当事人双方互生共赢,并非孤立的存在,只有通力合作,才能顺利推进合同之履行。在影片投资合同中,项目主控方向投资方披露影片信息,使项目透明化,投资方能够掌握项目进度并确保自己投资之安全性,双方之间才能有和谐的局面。反之,投资方不知悉影片的进展信息,不清楚主控方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势必产生隔阂,日久必生纠纷,合同也就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投资方享有知情权是协作履行精神的应有之义。![]()
第五,我国《民法总则》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按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文认为,投资方对所投项目享有知情权,以确保自己之投资安全应为“习惯”之性质,因此,项目主控方应有披露义务。
本文参考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179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胡劭)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4822号民事判决书(法官孙璟钰)之部分内容,在此一并致谢!
能否以保密义务为由拒绝影片投资方查阅合同原件的请求?
【原创】文/汐溟
不参与制作的影片投资方为了解项目的进展信息和投资款的使用情况,可向负责制作的投资方提出查阅合同原件的请求。该合同专指与项目进展直接相关的、负责制作的投资方履行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合同,如导演聘用合同、演员聘用合同、为募集投资而签订的其他投资合同等。通过这些合同,可以判断项目进展的真实信息,也可得知相对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此即为不参与制作的影片投资方的知情权。但负责制作的投资方可能以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为由拒绝披露,不同意其查阅原件的请求。实务中,此类事实也的确普遍存在,但该种拒绝是否合理?![]()
在《影片投资方行使知情权,应如何向相对方发送商函?》一文中,我们列举介绍了不参与制作的投资方向负责制作的投资方发送商函,提出包含查阅相关合同原件等在内的披露信息请求。本文承续该文。该案中,相对方回函内容如下:1、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我司是第一出品方,有权统筹、协调、签署导演、编剧、演员、制作人员的相关协议;2、我司已签约之协议均受保密的约定所限,如向贵司提供原件,则我司涉嫌构成侵犯相关主体商业秘密行为;3、我司就《绝*内幕》的实际进展对贵司直接负责,贵司基于《合作协议》并无约定权利查阅项目合同原件;4、向贵司披露合同原件可能影响我司对于本项目的控制权;5、我司对于本项目的各项进展的真实性、完整性向贵司承诺负责。其他四项理由本文暂不评论,只讨论第二项理由:“我司已签约之协议均受保密的约定所限,如向贵司提供原件,则我司涉嫌构成侵犯相关主体商业秘密行为”。![]()
首先,该项主张违反合同约定。在与不参与制作的投资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协议明确约定:“乙方有权对投资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在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甲方的情况下,要求甲方提供相关协议、原始财务凭证、账簿等资料以备查阅,乙方有权要求复印全部所需文件进行备案,甲方应予以配合”。即不参与制作的投资方查阅相关合同具有合同依据,作为合同当事人,负责制作的投资方不得拒绝。
其次,若因需对第三方负保密义务,某些合同无法向当事人披露原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合同对此却并未约定。![]()
再次,合同具有相对性。一方面,参与制作的投资方在与诸如主要演员的聘用合同中负有保密义务,另一方面,该方当事人又在与不参与制作的投资方的合同中承担披露的义务。不同合同中的两项义务对参与制作的投资方而言是冲突的,但对每份合同的当事人却同样有效,即在演员聘用合同中,演员可要求其承担保密义务,若违反,演员可追究其泄密责任;在投资合作协议中,不参与制作的投资方可要求其承担披露义务,若违反,可追究其侵害知情权责任。负责影片制作的投资方都应遵守履行。这是其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
第四,按照行业惯例,第一出品方确实对相关合同负有保密义务,但范围限定为不特定的公众,并不包含投资方、出品方等利益关系人。影片投资方对影片投资,享有类似“股东”的权利,属于“内部人员”的范畴,不应归类为公众,本不在保密的范围内。![]()
第五,退一步讲,假定该项理由成立,基于对第三方的保密义务而禁止投资方查看相关合同原件,如此,影片投资方完全无法得知负责制作的投资方是否真正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存在履行瑕疵。这将产生极为严重的不利后果,典型者如导演费,可能其告知投资方的薪酬是500万,但若无法查阅聘用合同,也可能是300万,这将严重侵害投资方的利益。![]()
综上,以对第三方负有保密义务为由拒绝影片投资方查阅相关合同原件的请求的行为不当。事实上,法院也未支持其主张,认为:本*公司有权在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的情况下,要求真*公司提供相关协议、原始财务凭证、账簿等资料以供查阅,并有权要求复印全部所需材料,但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5月,经本*公司多次要求,真*公司并未完整、如数提供上述材料;综上,真*公司怠于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致使电影《绝*内幕》推进缓慢,……且侵害本*公司知情权,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虽未对当事人负保密义务而拒绝披露的抗辩理由作出直接评述,但观点已含于结果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448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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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方如何保障知情权
【原创】文/汐溟
电影联合投资或摄制关系中,当事人为追求效率,大多采取分工协作的方式拍摄影片。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各方的工作任务作出分配,如将创作开发剧本、与演职人员签订协议、建组拍摄、财务收支管理或宣发等工作约定由某一方负责,而不负责该项工作的当事人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但分工就会导致信息沟通障碍,有障碍就易滋生隔阂,进而产生不信任甚至最终导致冲突。电影产业具有资本密集型的属性,需投入巨额资金,相应的风险也较其他行业大,投资人对所投影片项目的关注度高,对资金安全的警惕性也强,所以投资合作者之间更易产生不信任感。电影行业的很多诉讼,究其原因多是因为信任危机,而该危机的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沟通受阻。换言之,此种结果是投资人的知情权无法得到保障、无法有效行使所致。![]()
投资人通常忽略知情权的重要性,这从合同中对该权利的表述内容便可证明。合同涉及知情权的内容往往仅有几十字,甚至仅一语带过。大多约定模糊,指向不明确,解释易发分歧,且不易操作,这为合同履行中信息披露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解释提供了空间,也埋下了违约的隐患。因此,投资人对知情权的价值应有较充分的认识,纠正知情权无足轻重的观念。
知情权针对并约束对象分三个层次,三者逐一细化:
第一,信息披露者所负责的工作内容,如具体负责备案立项审批、宣传、发行等,工作内容是信息的载体,也是基础;![]()
第二,针对该工作,信息披露者应披露哪些信息,或者知情权人需要获得哪些信息,认为哪些信息是自己所需要的,对自己有价值,这决定了披露的对象,即信息的范围;
第三,信息披露者如何披露信息,即披露信息的时间、方式等,如以书面还是电子邮件形式发送信息、是否加盖公章,在何时或者何种条件下披露等。
如果将上述三个层面的问题均在合同中予以细化约定,投资方的知情权在合同文本层面便基本能够保障,在合同履行甚至发生法律纠纷时也会处于有利地位。此外,如果投资人认为有必要,也可以对违反披露义务、损害投资人的知情权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如设定违约金等。![]()
如果合同中约定粗糙、未作第二、三层面内容的约定,仅仅约定了一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工作内容,而仅表述投资方对其有知情权。此种情形,知情权的行使只要具备合理性就该得到支持。即投资方所要求披露的信息是一方所负责的工作内容中的必要信息,便属披露的范围。此时,判断信息同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必要性是要求能否得到支出的关键。如一方负责宣传,该工作中应会产生和宣传平台的合同、费用支出、发票等,投资方要求其披露宣传服务合同便是合理的。![]()
XX股份有限公司与定边县XX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XX电视台、X西电视台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约定联合投资摄制影片,合同中约定:影片的项目立项、剧本修改、拍摄、发行(播出)等工作,均由X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X州影视公司享有知情权。后因为知情权问题发生纠纷,X州影视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X影公司出示:一、涉案影片的“立项申请报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二、就涉案影片与播出单位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及X影公司会计记账凭证;三、投资款支出情况的票据、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明细、涉案影片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剧本修改稿;五、以上四项复印件。一审法院支持了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因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影片的项目立项、剧本修改、拍摄、发行(播出)等工作,均由X影公司负责组织实施,X州影视公司享有知情权,故X州影视公司要求X影公司出示涉案影片的“立项申请报告”、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X影公司与播出单位就涉案影片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完税凭证、及X影公司就涉案影片的会计记账凭证;涉案影片投资款支出情况的票据、记账凭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明细、财务会计报告、剧本修改稿,并给付复印件,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二审也支持了一审的裁判理由及结果。![]()
该判决中虽未对所披露之信息与工作内容之间的关系作详细论证,但其所证“符合合同约定”,即表明法院对二者之间必要性的关注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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