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69期-迟延履行报批义务,受害方有权解除合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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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按照通行的观念,电影产业被称为电影工业,而电影也被视为商品,但在我国,与普通的商品相比,电影的生产和销售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受《行政许可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调控。在《电影产业促进法》颁布之前,国家对电影的生产资质(需要获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第十条)、生产(需要取得《拍摄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第十六条)、销售(需要报批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实行三重管控。《电影产业促进法》生效(2017年3月1日)之后,国家取消对电影拍摄资质的限制,对国产片拍摄的监管方式由行政许可变为行政备案及审查,对合拍片依然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对公映发行的政策未变,仍然以《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制度监管。未经备案或报审,电影摄制及公映发行行为违法;未履行备案或报审程序,电影便无法拍摄或拍摄完成后无法公映发行,无法产生收益。

在合作拍摄影片合同中,如前文所述,既然备案报审程序对电影的拍摄、发行有重要影响,属于必须履行的前置程序,则该种性质、意义决定了在电影创作拍摄过程中,备案报审义务为合同主要义务,负有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迟延履行备案报审义务,视为对主要债务的违反,若情形严重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经受害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亦可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此两种情形均可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均有权解除合同。此为违反备案报审义务为法定解除权发生事由,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当然,基于备案报审程序的重要性,当事人也可在合同中约定,若备案报审无法通过或不及时,则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将备案报审作为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

四川X瑞斯影业有限公司与北京X大地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便是以报审不能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该案中,负有立项报批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如期将影片报审通过,该方承诺若在约定时间内仍未使影片审核通过,则向其他当事人退款。法院基于此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大地公司曾于2017年3月20日向X瑞斯公司发送《延期声明》,承诺在2017年5月30日前告知最后结果,如时未果或再次未能通过审查,双方可再进行商议以及办理退款手续。在2017年6月6日的《补充说明》中,X大地公司再次承诺如2017年6月23日单片许可证仍未审核通过,其将配合X瑞斯公司走退款流程。从该承诺内容来看,X大地公司向X瑞斯公司返还投资款。鉴于X大地公司确未在承诺期限内取得单片许可证,故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2民初4539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上,若影片开机拍摄欠缺前提条件,久拖不决于各方均无益,解除合同便于当事人另寻新的商业机会,符合效益最大化原则。该案中,当事人便是以报批不能作为约定解除权的条件从而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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