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60期-过度迟延开机,未经催告,可直接解除合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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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形,制作方迟延开机情节极为恶劣,逾期十分严重,依据常识即可判断,该种违约足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受害方无需催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解除合同。

在西安虹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海X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负有影片制作义务的海X公司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开机。然而海X公司却逾期未开机,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免除各自的违约责任,但并未免除海X公司的拍摄义务,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海X公司仍未开机,甚至至涉讼之日都未开机,尽管受害方并未履行过催告程序,但法院仍将此种违约行为认定为根本违约。法院判定:“涉案《联合投资合同》约定了海X公司为涉案电影的制作承制方,由该公司具体负责影片的执行承制工作,并同时约定了实际开始拍摄日期不得晚于2012年8月1日,虹X公司同时依约支付了海X公司第一期投资款,但涉案电影至今尚未拍摄。虽然双方2013年12月23日因为违约问题签署了《补充协议书》,但从协议书内容和双方诉讼中认可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只是对之前双方违约责任的一种处理,协议书并未免除双方后续继续履行《联合投资合同》的义务,……而在《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近一年时间里,海X公司亦未能继续履行拍摄涉案电影的合同主要义务。因此,综上,本院认定海X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经造成虹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虹X公司要求解除涉案《联合投资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36668号民事判决书)。由该判决书可知,受害方未履行催告程序仍可解除合同,其法定解除权依据并非《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而是依据该条第四项,但裁判理由中有三点值得我们注意:

首先,法院认定拍摄涉案电影为合同主要义务,制作方对其违反等于违反主要债务;

其次,在制作方开机迟延的情形下,受害方虽未催告,但针对违约问题专门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上具有提醒、警示的作用;

最后,协议书签订后近一年的时间里制作方仍未开机,由此时间长度可知制作方的违约性质已十分严重。判决书中虽未详细论述,但推测法院应是结合此三点确定制作方构成根本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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