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54期-联合摄制影片合同中,合同目的不达可解除合同
在针对电影的合作创作关系中,因为合同的目的大体是相同的,都是以创作出电影、使影片完片为合作目的③,而影片成片所需要的创作要素也是相同的,如资金、剧本、导演、演员等,且创作所需要的程序也类似,如剧本备案,中外合拍片所需要的报批审核等备案、报批程序等④,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当事人在合同中主要义务内容的认定有共同性,当事人的主要债务的分配也有相同性⑤,故而,对于合作创作影片合同,我们可以对当事人主张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作类型化概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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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结合联合拍摄影片合同、司法判例及笔者职业经验,对合作摄制电影过程中可致合同解除的事由进行梳理,以列举式案例为阐发方式,作成研究系列,便于电影从业者处理合同问题、解决合同纠纷时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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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笔者认为,单纯的以投资获取收益为主要目的的影片联合投资合同并非合作创作合同,二者性质应予以区别。合作创作合同的目的是当事人共同创作电影,电影的成片是其主要目的,虽然合同中对当事人分工划分明确,但此类协作的目的是为了电影作品的完成。从该类纠纷被作为著作权合同纠纷的子项也可以看出,合作创作的主旨是完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电影作品;而影片联合投资合同所实现的主要目的是影片收益,投资的目的是取得对影片收益的分配权。在此类电影投资关系中,投资的对象并不重要,电影的元素可以忽略不计,在投资合同中,主要约定的是投资、风险及收益的分配关系。事实上,如笔者所见,在司法实践中,影片联合投资合同较多时候并未归为著作权合同纠纷的范畴,并不认为有知识产权性质,有时被认定为投资合同纠纷,有的被认为是其他合同纠纷,因此,影片投资合同应为商事性质的投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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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类似的判决还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知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102民初26798号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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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为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列举式案例为阐发方式,作成研究系列,便于电影从业者处理合同问题、解决合同纠纷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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