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38期-影片发行权和发行收益权二者独立存在,可以分开转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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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权与发行收益权独立分开,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属合法有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我国《著作权法》对发行权和发行收益权是否可以分开转让未作规定,该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及第三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即包含发行权在内的全部著作财产权可以对外许可或转让,但既未对权利的许可、转让方式作细化规定,也没有明确禁止发行权与发行收益权不得分开转让。此外,发行权与发行收益权分开转让,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无关,更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发行权与发行收益权分开转让,属于民事主体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属私法自治的范围,应予支持。发行收益权本属于发行权人,具有期待权的某些属性。发行权人依据自己的意志将其转让给他人,从而获得经济利益,并未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围。因为“私法自治之意义,在于法律给个人提供一种法律上的权力手段,并以此实现个人的意思。也就是说,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邵建东译,第143页)。”发行权与发行收益权独立存在、可分开转让恰好符合私法自治之精神。

第四,允许发行权人将发行收益权对外转让可以促进影片的传播,更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将发行权和发行收益权分开转让,较将其由一人行使更为高效,更能创造财富。

第五,影片的联合出品方有时多达二十家,但只有少数几家享有影片版权,而其余的出品方并无影片版权,其作为出品方,依据其各自的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有时是院线发行收益权,有时是发行收益权。但都说明版权方与收益方可以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发行权属于版权的一种,自然与其同理。

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994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裁判中便用了院线发行权和票房收益权的概念,有将二者独立对待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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