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32期-进口片投资份额转让合同中,转让方九项潜在违约点解析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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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计算方式中出现的变量,对受让方的利益都有直接影响。在非由自己负责的情形下,受让方有权核查其真实性,这是保证自己权益的基本前提。

(一)宣发费既然作为收入扣除的对象,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宣发费的支出情况,包括宣传合同、发行合同、宣发费支出凭证、发票等。

(二)院线分成也是扣除对象,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院线放映合同,以核查真实的院线分成比例。

(三)对于进口分成,受让方可要求出示相关合同。

(四)对于影片版权费,转让方应出示版权费的支付凭证。

(五)对于国外版权方的分成比例,受让方可要求转让方出示其与国外版权方的版权合同。

本文认为,出现在计算方式中的每一个变量,受让方都有权核查其真实性。

既然合同约定转让方有权收取发行代理费,自应承担与该费用相当之工作,受让方有权要求转让方出示其履行发行工作的相关证据。在合同未约定转让方有权将发行工作委托他人的情形下,只要发行工作非由转让方完成,其便构成违约。

当事人经常有如此疑虑:合同中未约定享有知情权,是否有权做前述主张?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合同未约定影片投资方享有知情权,投资方是否有权要求相对方披露信息?》一文中,笔者对知情权有过阐述,答案自在其中,不再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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