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25期-影片版权方对发行方变更协议的要求不作回复却与第三人签订发行协议(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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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A也的确选择了第三种方式,其系列行为其实并无冲突之处,均指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这在行为顺序、事实脉络上便能体现:A收到B请求变更发行协议、取消保底发行的建议→A与C签订发行协议,将发行权二次授权给C→C将影片院线发行→A得知影片的发行业绩不佳→A回复B拒绝变更的建议。由该行为链条可知,A暂时对B的变更建议不作回复,却创造影片上映条件,待票房业绩明朗后再根据票房决定对B的回复结果,完全规避风险并将其转嫁给A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此即为A系列行为背后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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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与公平是商事行为的基本规则。A的上述行为显然并不善意,且有违通行的商业规则,导致风险在当事人之间不均衡的分配,对B而言风险与收益失衡。A的系列行为及最终拒绝变更的回复,违反合同法诚信原则及公平的精神,不但不能支持,相反还应得到惩戒。具体而言,通过一系列的不诚信行为,A作出了拒绝变更发行协议的回复。就其回复而言,其作出的拒绝表示不发生意思的效果,而应视为相反的结果,即推定其向A作出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就其不诚信行为而言,其擅自与C签订发行协议,将发行权授权给C,是其不诚信行为的始点,应自该时间起,视为其同意B的变更发行协议的建议,双方于此时形成变更合意,B的保底义务于此时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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