汐溟版权律师-电影合同漫谈第24期-影片版权方对发行方变更协议的要求不作回复却与第三人签订发行协议,待影片上映后再作拒绝变更的回复,应推定其同意变更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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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但有时意思表示并不直接,表意人的表意较为曲折,对其解释也不能仅依据其“表示”。有时行为人的意思表示通过系列行为作出,对其“表示”是否为其“意思”应作推定性解释。以如下的案例为例:A是影片的版权方,与B签订发行协议,授权B对影片的院线发行权,B对影片采取保底发行的方式,向A支付保底金1000万元。后B向A提出变更发行协议、取消保底发行方式的请求,但未明确要求回复的时间。A收到B的变更协议请求后,未直接对B作出回复,而是与第三人C签订了发行协议,将影片的发行权再次授权给C。获得授权后,C率先将影片发行上映。但上映后票房成绩并不理想,严重低于预期。此时A向B作出回复,明确拒绝B的变更发行协议的请求,坚持原发行协议的效力,要求B仍应按约定支付保底金。

在该案中,应怎样解释A的行为?其做出的拒绝B的变更请求的意思表示是否能发生其希望的法律效力?其拒绝是否有效?

B在变更发行协议的请求中并未约定回复时间,而A又是在似乎合理的时间内对B的请求做出了回复。在这个层面上看,B拒绝变更的回复应该生效。但结合B在做出拒绝前的行为看,其应该是以系列性的行为来形成意思表示,但该系列行为是否能指向同一的意思表示则需要分析论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底模式及保底金的含义。简而言之,保底模式是对风险与利益的一种分担方式。如果采用保底模式,发行方向影片版权方先期支付了保底金,则后期票房的主要受益应归属于发行方,版权方能够获得的主要利益是保底金;若取消保底模式,则版权方失去了保底金,但能得到未来票房的主要受益。因此,就版权方而言,是否采用保底模式,完全取决于影片未来的票房成绩以及对影片未来票房的评估、预期。若票房成绩佳,取消保底模式对版权方有利,若票房成绩不佳,使用保底模式对其不利。但版权方与发行方均须在影片上映前作出选择,选择的基础都是基于对影片票房的预估,而不可能是上映后票房成绩显现的事实。因为一则当影片上映后,双方对票房收益已全然知悉,均明白该如何选择才会对自己有利,二则保底发行模式本身就具有对赌的性质,有个较直观但未必恰当的比喻,“买大买小请离手”,下注都应该在骰子被揭开前。因此,按“游戏规则”,版权方和发行方均需在影片上映前作出是否合意变更的决定。

其次,B向A发出变更发行协议的建议,这是对合同变更的要约,是否最终产生变更的效力取决于A的承诺。这意味着B的该项建议并不违约,是依法对协议变更的协商,同时,最终决定权依然在A,A的合同利益及对合同权益的控制并未丧失,也未受到实际影响。

再次,基于通常理性人的立场,在收到B的变更发行协议的建议后,A有三种行为选择,并相应会承担不同的风险及后果:

第一种,直接回复B同意变更发行协议,与B合意变更发行协议,取消保底发行模式,免除B的保底义务。如此,未来影片的票房成果将归属于A,若票房大卖则由其独享收益,若票房惨淡,也由其独自承担亏损。总之,立刻直接回复B同意变更协议,意味着由其独担风险、独享利益。

第二种,直接回复B拒绝变更的请求,坚持发行协议的效力,双方就取消保底发行的磋商失败,A继续向B主张保底金,可以获得保底收益,若票房不佳,其可免除失败的风险,但若票房业绩优异,其也丧失了超预期的收益。

第三种,B对回复时间未作出限定,这给A创造了时间条件。A可以创造机会让影片上映,待票房明朗,“谜底”揭开后再决定是否同意B的取消建议。只要影片上映,若票房成功,则A回复B同意取消保底发行的建议,如此,发行的收益由A独享,虽然A失去了保底金,但获得发行收益远远高于保底金,其完全可以盈利;若票房失败,则A回复B拒绝取消保底发行的建议,此时A可取得保底金,将票房失败的结果推给B承担。但影片上映需要条件,发行权已经授权给B,而B通过发行也会知道发行结果,因此,A只能将发行权再次授权给第三人C,让C完成上映。

事实上,A也的确选择了第三种方式,其系列行为其实并无冲突之处,均指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这在行为顺序、事实脉络上便能体现:A收到B请求变更发行协议、取消保底发行的建议→A与C签订发行协议,将发行权二次授权给C→C将影片院线发行→A得知影片的发行业绩不佳→A回复B拒绝变更的建议。由该行为链条可知,A暂时对B的变更建议不作回复,却创造影片上映条件,待票房业绩明朗后再根据票房决定对B的回复结果,完全规避风险并将其转嫁给A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此即为A系列行为背后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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