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片收益权回购的性质分析

在《疫情是否影响影片投资收益权回购?》一文中,笔者分析了新冠肺炎疫情作为不可抗力对影片收益权回购可能产生的影响。本文承续该文,分析影片投资或版权收益权回购的法律性质。在影片收益权回购关系中,回购义务人在特定条件成就时按一定的数额(通常是按原有投资款)回购权利人的收益权。收益权回购之后,回购权利人取得其投资款,回购义务人收回其收益权,双方的关系恢复原状,又重新回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

以如下案情为例:A与B联合投资影片,其中A为小额投资人,仅对影片投资不参与影片制作及管理,并基于投资比例享有影片收益权。双方在联合投资合同中约定:B负责影片的制作、报审及宣发。B保证影片最迟会在2020年2月1日前实现院线公映。若逾期未公映,十五个工作日内,B应按A出资额回购其收益权。

基于该约定,如果影片未如期上映,B即应在约定时间内回购A收益权。本文认为,“回购”具备合同解除效果之恢复原状的性质。

恢复原状,对已经履行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是合同解除的主要效果。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享有请求返还其已经作出的给付的请求权。在合同解除以后,当事人要达到订约之前的状态,也就是说要恢复原状。而返还请求权是实现恢复原状最直接的方式。

本文讨论的案件中,“B应按A出资额回购其收益权”系B履行返还义务,即B将A给付之投资款返还给A;同时,作为对待给付的收益权也一并收回。故而,A与B又恢复到订约之前的状态:A收回投资款,B得到收益权。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由此可知,回购导致合同效力终止,同时又具备溯及力,使已经履行的部分产生返还效果,这是合同解除的主要特征。因此,回购的本质其实是解除。而约定“若逾期未公映,十五个工作日内,B应按A出资额回购其收益权”是附条件解除合同条款,其解释应该是:负有发行义务的B若逾期公映影片,A有权在逾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解除合同,并要求B返还其投资款。影片收益权回购的内涵应该是合同附条件解除并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

影片收益权回购既可发生在影片联合投资的情形,也可适用于影片收益权转让的场合。例如,一方向另一方转让影片的收益权,并明确约定影片的公映日期。如影片逾期未公映,则转让方应按转让款回购受让方的收益权。此种转让收益权的回购其实也是附条件解除合同的性质。相较于联合投资情形,此种回购的解除性质更为彻底。因为在联合投资中,投资款虽然本属于回购权利人,但投资收益权严格来讲并非单纯的只属于回购义务人,收益权整体具有共有的性质;而在收益权转让中,订约之前收益权本属于转让人,回购之后又重新回归转让人,此种情形下,回购的解除性质更为纯粹。

综上,影片收益权回购本质上属于合同解除并明确约定了解除的效力。附条件回购实为合同附条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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